被告:郑××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邮政编码:×××××××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部位(五楼至六楼楼梯上)的铁门及其改装过的位于公用部位(五楼至六楼楼梯拐角处)的通风窗;二、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在公用部位(五楼至六楼楼梯上)安装的空心木踏步和五楼至六楼扶手上安装的细木木板。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在原告楼上。原告的住所原本通过五楼的楼道可获得良好的通风采光(见物证-第1页),被告擅自于2003年8月在公用部位(五楼至六楼楼梯上)安装铁门(见物证-第2页)以及细木工板、并改装通风窗(见物证-第3页下),严重地影响了原告住所的通风和采光。被告在楼梯处安装铁门系在公用部位擅自搭建、改装通风窗系擅自移装公用设备,显然是为了占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处,势必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五楼至六楼拐角处擅自搭建细木工板(见物证-第2页上)并安装空心木踏步(见物证-第4页上)系被告在公用部位私自作出的添附,改变了楼道的原貌(见物证-第4页)增加了楼道的火灾隐患,且空心木踏步上下楼发出的声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均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和采光。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邻居通风、采光之时,邻居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又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1)占用损坏住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或者移装公用设备,和/或(2)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作物。”
上述法律法规充分证明:被告无权在作为公用部位的五楼至六楼楼梯处安装铁门及擅作添附,也无权对公用设备的通风窗私自进行改装,对被告这一违法行为,原告在被告施工初期就曾向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施工时一意孤行,建筑完工后的新建筑严重妨碍了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
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提请法院依法排除楼道妨碍,还楼道以本来面貌。
证据和证据来源
原告拍摄的被告施工前后的楼道情况照片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施××
2001年5月21日
第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诊所接受本案原告施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施某的诉讼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们勘察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在,我们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对本案提出了以下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一、本案被告在××路××弄××号五楼至六楼安装的铁门,细木工板,空心木踏步侵犯了原告对该楼道的使用权,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休息。其理由如下:
原告的住所原本通过楼道以及设在楼梯拐角处的通风窗(见物证-第1页)可以获得良好的通风采光。但是被告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上安装了铁门(见物证-第2页下),而且在五楼至六楼楼梯扶手的拐角处安装细木工板(见物证-第2页上),妨碍了原告住所的通风采光。将原来通风窗(见物证-第3页上)改为塑钢窗,阻碍了空气流通,空心木踏步发出的噪声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作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权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新建筑与所作添附,并非位于个人其所有的部位,而是位于属于××号的全体业主所有的公用部位。被告的新建筑与添附旨在(实际上已经)把作为公用部位的五楼至六楼楼道占为己有。被告这一行为已经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对楼道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理由如下:
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物业管理条例》第九章第六十二条第(六)款和第(五)款的规定,楼道属于公用部位,通风窗属于公用设施,而且被告的新建筑(空心木踏板、细木工板等)以木质为主,增加了楼道的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第2款规定,被告超出法定权限行使其所有权,已经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三、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的《协议书》,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对于五楼至六楼楼道的处分权是有限制的,所以《协议书》的处分行为理应无效;而且签订《协议书》并非当事人自愿,而是形势所迫,逼于无奈,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上述第二条,本案中涉及的五楼至六楼的楼梯间应属于××号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即民法上的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其共有份额行使使用权和处分权均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侵犯、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即在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上形成各共有人的相互制约,使得每个共有人都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意志,单独决定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必须实行协商制的原则,本案被告安装铁门、木踏板、细木工板及改装通风窗应与××号的全体居民协商,也就是说原告一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作出处分,允许被告为上述行为。本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主体不合法,原告不具备处分整个共同财产的资格,所以该《协议书》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
(2)原告在被告装修最初之时,曾经一再地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曾经向长宁区信访办的同志反映。签订《协议书》时又恰逢原告妻子住院手术,原告急于摆脱被告纠缠的窘境,无奈之下签订的。上述情况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法庭予以考虑。
最后,衷心希望法庭对本案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诊所
邹积胜钟扬
2001年6月8日
第三,判决书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初字第1800号
原告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宁区××××建筑装饰公司退休,住本市遵义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钟扬,女,华东政法学院就读,住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委托代理人邹积胜,男,华东政法学院就读,住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被告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女篮教练,住本市遵义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与被告郑××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杨、邹积胜和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被告擅自于2000年8月在公用部位安装铁门、细工木板、安装空心木踏步、安装通风窗。被告在楼梯间安装铁门系在公用部位擅自搭建、改装通风窗系擅自移动公用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所的通风和采光,同时占用了五楼至六楼楼梯间,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五楼至六楼拐角处擅自搭建细木工板并安装空心木踏步系被告在公用部位私自所作的添附,改变了楼道的原貌,增加了楼道的火灾隐患,且空心木踏步上下楼发出的声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休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部位的铁门、空心木踏步及细木工板,改装过的位于公用部位的通风窗。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的住房原共有五层,后加建六层商品房时,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拐角处增加了一个通风口,其他房屋均铺有木地板,而且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改建,且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系本市遵义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郑××系同号六楼房屋的购房人之一。原告与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00年,被告在其住房五楼至六楼第四级台阶处安装了一扇带纱的防盗门,铁门上方的楼梯栏杆由原栅栏式用细木工板改成封闭式,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上铺设了木地板,并将五楼至六楼楼梯拐角处的通风口改为塑钢窗。原告认为被告安装铁门、木地板、细木工板及改建通风窗的行为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侵犯了原告对楼道的使用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则坚持认为,由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被告搭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调查,2000年8月20日,原告、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六楼大门做于五楼四只踏步以上,门做全通风门,窗做全通风窗。原告认为此协议系自己所签,但是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并提供吴××证词以证明协议的具体约定,同时,原告认为该协议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不应该具有法律效益。被告则认为,被告按约履行,原告出尔反尔,应当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资料、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按照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楼梯上安装防盗门、细木工板、铺设地板、改装通风口不仅对原告的通风、采光、生活构成一定影响且被告对公用部位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有权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物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应于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本市遵义路××弄××号五楼至六楼楼梯上安装的防盗门、细工木板及铺设的地板;二、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拆除其在本市遵义路××弄××号五楼至六楼楼梯拐角处安装的窗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此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
2001年6月17号
书记员:顾××
案件二: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诊所于2001年3月代理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该案于2002年5月30日徐汇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件的代理历经15个月,三个学期。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原告张×于1999年11月11日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川北路由南向北行使时,遇路边停着的面包车突然发动掉头行使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当即摔倒在地上不能动弹。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即肇事者立刻拦出租汽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经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长征医院、海工医院的多方治疗,情况虽有所好转,但依然生活不能自理,并丧失劳动能力。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徐汇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
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交巡警支队调解失败,被告拒付原告医疗损失及伤残损失。张×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交通事故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张×作为受害者找到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律诊所,希望能够得到法律援助。诊所受理了这个案件,由牟逍媛老师指导,诊所学生朱凯和谭维纳等同学组成了办案小组。学生接手这起案件后,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首先,证据的收集调查。原告受伤后几经转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的支出相当庞大而复杂,其中又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弄清医疗费用不但是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的基本条件,还是本案能够胜诉的关键。办案小组不能把所有的费用单据就这样一并上交给法庭,必须有一个清楚的来龙去脉。于是,面对手上一大堆的发票、单据和病例卡,代理学生进行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如确定治疗的顺序,确定单据发票所属的医院,确定在每一所医院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再一次次进行核对确定无误。这些工作一直进行到开庭,直到代理学生能够很快说出哪一笔费用是什么时候花费在哪里为止。学生还到徐汇区交巡警支队调查事故发生的情况,到第六人民医院了解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到被告律师处了解案件的进一步情况和被告的意图,以及本案有无和解的可能。其次,办案小组每周召开小组会,对调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并确定下一步的工作计划。老师参加每周办案小组的会议,对学生办案进行指导。再次,将本案件情况提交诊所课讨论。办案小组将了解调查本案事实中碰到的一些问题放到诊所课堂上讨论,如被告提出原告伤残是由其原有的老伤所致,原告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能主张等,诊所学生对办案小组提出的问题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为办案小组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意见。
最后,办案小组学生为原告代写了起诉状。
原告于2001年5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7841.5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于2001年6月30日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办案小组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是由于老伤的缘故,经由交通事故而引发七级伤残的答辩,进行了相对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这期间,学生们努力进一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确定当事人确实没有老伤的事实;另一方面,学生又到徐汇区交巡警支队、第六人民医院、长征医院向受理我们当事人的有关人员进行仔细地询问并作了笔录,以便在下次开庭的时候提出有力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辩辞。
此后再经过了两次开庭,代理学生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以证明交通事故是直接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的事实。虽然对方依旧坚持自己的辩解,但却无法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最后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原本身上有老伤导致七级伤残的辩驳不予支持,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4073.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在本案代理中,诊所学生认真负责的精神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深刻的影响。当事人为感谢华东政法学院诊所学生、老师认真服务的精神,向华东政法学院诊所赠送了锦旗。虽然本案当事人的遭遇是不幸的,但在诊所学生为其提供代理中,他感受到法律的公正、社会的正义、法学院学生的热情服务,体会到法学教育的神圣。
总之,法律诊所是诊所法律教育的载体,完善诊所的基本结构,能够保证诊所法律教育的质量,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