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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5)

(二)、典型案例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往往是由于家长对子女的婚姻选择不满,或强迫子女选择家长满意的对象;也有子女不满离婚后的父母的再婚选择的;也有男方违背女方意志强迫与之结婚的。这些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

案例一:对于父母和长辈干涉子女、晚辈婚姻自由的情况,可以参见下面的案例:

农民郑某自恃在家族内辈份高,经常无端干预他人私生活。与其同家的侄女郑女,因丈夫王某赌博、偷窃,多次好言相劝无效而提出离婚。王某送给郑某香烟1条、白酒2斤,希望他管管郑女。郑某自此经常当众辱骂、殴打郑女,骂其不守妇道,并扬言:“若与王某离婚,就打断郑女的腿”。以后王某因赌博输了自行车、手表等物,郑女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郑某得知此事,将郑女捆绑在村头大树上,用绳抽、棍打逼迫郑女撤诉,郑女不堪凌辱,于当夜服毒自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对其提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指控。最终法院认定罪名成立。

案例二:除了父母、长辈的干涉,无亲缘关系的他人干涉婚姻自由也构成此罪。

2000年3月,陈某在某县政府民政办公室与林某商量分手之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要求林某回心转意继续与自己相好,而林某则坚决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陈某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架在林某的脖子上,威胁林某,迫使林某向其表示:“我不想死,你不要杀我,不要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俩领结婚证,我跟你过得了。”当地民政部门为缓解势态,现场为双方开具了结婚证书,经过两个多小时公安及有关部门进行法律政策教育,被告人陈某放开林某,将刀交给公安干警归案。

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三:再如,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封建意识极为严重,有的人认为父母再婚有失体面。干涉者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横加阻拦,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致人死亡的案件屡有发生。

某村女村民李某丧夫多年未嫁,近年年老病多,经人介绍愿意与同村无配偶的老人贾某某结为夫妻,互相照顾。在县城工作的次子王某得知该事后,认为母亲再婚有损自己声誉,曾多次表示反对,但未能阻止母亲和贾某某的婚约。王某为达到干涉母亲再婚的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辱骂和威胁的手段进行阻挠,破坏老人的婚姻关系。在杜某的暴力干涉下,其母不得不放弃再婚的念头。

婚姻当事人男女双方(不论是青年和老人)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本人的意愿,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允许第三者包办、强迫或者干涉。凡是强迫他人与某人结婚,非法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干涉寡妇再嫁、鳏夫再娶等都是对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侵犯。后王某被人民法院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原因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一旦干涉就有可能触法、犯法。使用暴力,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事实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经常发生在家庭纠纷中,在这时要理智的疏导、解决,不可一味的运用强制手段。这样不但可能适得其反,更可能构成犯罪,造成整个家庭的灾难。

六、家庭暴力犯罪——虐待罪、遗弃罪

家庭是每个人停泊休憩的港湾,是人们享受亲情的田园,是每个人放飞心灵的天空。家庭应与温馨甜美为伴,而与冷漠残忍的暴力无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情况却屡见不鲜。

家庭暴力目前仍是中国的一个重要问题,据有关资料调查,中国三分之一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日益增多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中国传统上“男尊女卑”、“父母为大”、“两口子打架不记仇”的观念却常常导致家庭暴力的衍生。而对法律的无知和淡漠更是导致了对犯罪的产生。虐待罪和遗弃罪这两个犯罪就是家庭暴力的产物。

(一)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罪也是自诉罪名,除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其他情况都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1、虐待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 。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行为是指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同时,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再次,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当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可以根据上述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2、典型案例

虐待常常发生在家庭关系的强势方身上,例如父母对儿女,丈夫对妻子,亦或成年儿女对年迈父母。

案例一:“娶来的老婆,买来的马,随我打来随我骂”。丈夫打妻子这种丑恶现象古已有之。而对于黄女士这样的生活更是持续了有10年之久。1990年黄女士与丈夫陈先生结婚,结婚以后,黄女士发现婚前温柔体贴的丈夫完全变了。粗暴不讲理、偶尔不合心意还要上手打骂。1996年陈先生生意失败,黄女士在家中更开始了炼狱般的生活。动辄打骂,厉害的时候黄女士因为伤势,在一年内住进医院3次。2000年在丈夫的棍棒下,黄女士终于忍无可忍,鼓起勇气到当地的法院提出了起诉。同年6月,陈先生被判成立虐待罪,被判入狱一年半。同时黄女士还向法院提起了离婚民事诉讼。本来可能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却因为丈夫的粗暴无礼,而产生了现在的悲剧。

案例二:夫妻关系要求对等,同时对于儿女也不能单纯的采取棍棒式教育。红光村的林某就是因为毒打亲生女儿小童而最终背叛入狱。2007年6月9岁的小童因为数学考试不及格而被母亲林某打骂,最后致使小童全身多处损伤后创面感染,造成双肺肺炎、肺出血及肺水肿,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法院判处了5年有期徒刑。据邻居反映,林某和女儿一直相依为命,但是林某脾气暴躁,好的时候对女儿千依百顺,百般呵护,一时不顺心或者女儿表现不好就大加打骂。邻居和村里的相关组织都曾介入调解过,但是只好一段时间,林某总是理直气壮的说:“女儿是我生的,我打我骂是自己的事情。”最终发生了这样的惨剧。

广大朋友请记住,温情和爱才是维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关系的利器,而暴力和不理性往往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遗弃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本罪侵犯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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