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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常见民事违法行为(13)

龙某(男)与纪某(女)相识,一年后结婚。后来,龙某与本厂女青年郑某关系密切,经常在一起吃喝,看电影,逛公园,继而发生两性关系使郑怀孕。龙某怕奸倩暴露,伪称他和郑是未婚夫妻,带郑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龙某和郑某相约,与妻子离婚后双方结婚。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纪某离婚。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郑某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和龙某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与他人通奸的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教育,同时法院向龙某和郑某所在单位的领导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他们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断绝通奸关系,并酌情给予必要处分。根据法院建议,单位对龙某和郑某进行了思想教育工作,让他们断绝来往,改正错误,同时调解龙某与纪某和好。但龙某与第三者暗中继续来拄,始终坚持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将龙某与郑某开除。纪某是个自尊自强的妇女,认为与龙某在一起生活,不会有真正的幸福,同意与龙某离婚,法院调解准予离婚。

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坚持不改正错误的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以行政处分,在无过错一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调解准予离婚,这就分清了是非责任,伸张了正义,维护了婚姻道德,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六:

吴某(女)与温某(男)结婚38年,生有一男二女.都已成家另过。吴某与温某因发生矛盾,温某从此不给生活费。为此,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温某每月给付扶养费60元。温某答辩称:吴某对他不好,所以不给生活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不再关心温莫冷暖,温某也有4个月41给吴某生活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采取不关心对方生活,或拒绝扶养对方的作法,都是不妥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要关心照顾温某,温每月给吴生活费40元。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扎夫妻在物质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是完全平等的,这种法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就必须履行法定义务。

案例七:

1970年马某才2岁时,父亲因犯罪被判刑15年。母亲不久就和父亲离婚了。家中的房屋、财产都刘给了母亲。随后母亲又和马某再婚。马某也随着母亲来到马家,与继父共同生活,并改随继父姓,与生父—直没有来往。生父刑满后,又回原单位当工人,现在他以年老多病生活困难为由,向马某提出赡养费的要求,而马某则认为他已承担了赡养形成抚养关系继父的义务,不应再承担生父赡养义务,更何况生父从他2岁起,一直末抚养过他,是继父和生母将他抚养成人。对自己末尽抚养义务的生父,他不应有赡养的义务。所以拒绝支付生父的隐养费。为此,马某生父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马某给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对生父应负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马某的父母虽然离了婚,但马某仍是生父的儿子。生父对马某尽的抚养义务少,时间短,这是由于其犯罪坐牢无法抚养客观上的原因,同时,马某父母离婚时,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都归了女方。其中,马某生父的那份也可看作是给马某的抚养费。马某因犯罪受到法律制裁,但他的民事权利个能因此而被剥夺。至于马策长期受到继父的抚养,已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正是马某赡养继父的法律依据,但是,并不能作为拒绝隐养生父的理由。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以后,与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除。在这种倩况F,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双重的。一方面既有赡养继父,又有隐养生父的义务,另一方面,既有继承继父遗产,又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

案例八:

范某3岁时由林某(女)收养,并抚养成人。后来因发生矛盾,范某从养母家搬出另居,但仍维持养母子关系。林某的丈夫去世后,生活发生困难,要求范某按月给付赡养费25元。范某提出林搬到范家居住,将房子腾出来让范子结婚用,林不同意。范借口经济困难,拒绝给付赡养费。为此,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某给付

赡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从小由林某抚养成人,现林某年老有病,生活发生困难,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范某对养母均有不可推卸的赡养义务。赡养父母不应有任何先决条件。范某以让出伙房作为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是毫无道理的。法院判决范某每月给付林某赡养费25元,并先行结讨。范某拒不执行,林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是通知范的工作单位协助执行,从范的工资中按月扣款。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因难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要求子女(包括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子女,对年老的父母在生活上要给以关心,在经济上要给以帮助,在精神上要给以安慰,使父母幸福地安度晚年。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子女对父母的这种赡养扶助义务,不应有任何的先决条件。

第五节 违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案例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王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告王秀平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

200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工伤赔偿事宜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3.22’事故中不幸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本人要求并经医院同意,乙方回厂疗养。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自动出院。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住院和回厂疗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必要的医疗费用共5000元整。三、乙方回厂疗养期间的生活和护理由甲方负责。四、乙方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五、双方申明:本协议是双方在明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永不反悔……“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领到了5000元和1000元,两张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载明的均是“领一次性误工工资及医疗费用”。

双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无异议,且原告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之伤经本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7年8月6日,本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拨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了伤残补助金4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领了3000元。

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少付其款额,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计40425元。2008年7月8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减去被告已领取的13000元,尚应支付197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平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第四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享有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享有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仅涉及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即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须负赔偿责任。而依据“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被告的预期利益为32713元,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被告的预期利益为7688元,两者差距甚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院认定被告王秀平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工伤保险待遇存有重大误解,被告因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9173元的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彭水劳仲案字[2008]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秀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共计32713元,被告王秀平已领取的13000元在兑现时减除,即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须向被告王秀平支付19173元。

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石光明诉被告湖南省长沙电业局宁乡电力局(以下简称宁乡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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