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传染病防治法的概念
传染病防治法是调整因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传染病历来是危害人体健康、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最严重的一类疾病。由于其威胁的对象是整个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预防控制工作也因牵涉面广、科学性强、难度大而受到诸多限制。建国以后,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防治传染病的综合措施,取得了显著成绩,消灭了天花,鼠疫、霍乱等得到了较好的控制,传染病发病率也明显下降。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城乡各地的经济、文化、卫生水平发展的不平衡,所以传染病对人民群众的危害依然存在。一些已趋于消灭的传染病又有复发,某些已被控制的传染病又在活化,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加,一些新的传染病传入我国。据统计,2003年全年,我国按规定报告的27种法定管理传染病共发生2 591 512例,其中,死亡6 474例,与2002年相比,2003年我国报告发病率上升了5. 45%,报告死亡率上升了23. 82%。在27种按规定报告的法定管理传染病中,发病率居前10位的依次为: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淋病、麻疹、梅毒、伤寒和副伤寒、疟疾、流行性出血热、猩红热;死亡数居前10位的依次为:狂犬病、肺结核、病毒性肝炎、新生儿破伤风、艾滋病、流行性乙型脑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因此,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任务还是非常艰巨的。
二、传染病防治法制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动秋季种痘的指示》。1955年,卫生部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1978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法定传染病范围及分类管理原则。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各类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1年1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为宗旨,总结了建国以来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验,在已实施多年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确定了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与公布、控制和监督4项法律制度,是传染病防治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重要标志。经过抗击SARS的斗争,为使《传染病防治法》更能适应传染病防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目前《传染病防治法》正在修订之中。
三、传染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一切单位包括我国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一切个人即我国领域内的一切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外交人员没有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所有驻中国的外国使、领馆人员也必须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四、法定管理的传染病病种
《传染病防治法》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管理措施,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乙、丙3类,实行分类管理。
1.甲类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为强制管理传染病。对此类传染病发生后报告疫情的时限,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方式以及对疫点、疫区的处理等,均强制执行。
2.乙类传染病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肺结核、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氏杆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新生儿破伤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等,为严格管理传染病。对此类传染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防治方案进行预防和控制,对其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狂犬病和炭疽病人必要时可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控制其传播。
3.丙类传染病
丙类传染病是指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以及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等,为监测管理传染病。对此类传染病要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监测管理方法进行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还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依权限决定传染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如2003年5月,卫生部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
§§§第二节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规定
一、传染病的预防
切实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就能减少、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对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1.开展卫生宣传教育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2.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的免疫能力,达到控制、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技术指导。
3.消除各种传染病传播媒介和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
做好传染源的管理,保护易感人群。同时要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农牧、林业、卫生、城建、水利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灭鼠、消除各种病媒昆虫以及传播传染病或引起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禽畜等宿主动物的防治管理。
4.严格遵守各项卫生制度
(1)健康检查制度。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整容、托幼机构、集体食堂、宾馆、饭店、浴池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此类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2)消毒管理制度。消毒是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是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重要工作。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3)菌种、毒种管理制度。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5.加强管理和改善公共卫生状况
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6.发挥预防保健组织作用
预防保健组织是指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种专业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组织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业务技术指导的职能,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动和组织群众积极主动地与病害作斗争,同时研究传染病发生、发展规律,找出并落实有效的防治措施。因此,应加强预防保健组织的管理,并在组织设置、财力、物力和稳定人员的各项措施上予以重视。
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1.疫情报告
(1)报告人。《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疫情报告人分为义务报告人和责任报告人。义务报告人是指城乡居民、机关团体、车站、码头、机场、饭店职工及其他人员。上述人员在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责任报告人是指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包括军队系统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个体开业医生。
(2)报告时限。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但是,各级各类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等与卫生有关的机构,在发现: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②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③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形等突发事件时,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应当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2.疫情的通报和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的传染病疫情,并随时通报重大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外,还可授权卫生防疫机构公布。市、地及市、地以下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在工作需要时可介绍当地传染病发生、流行与防治情况。做好传染病疫情的通报和公布工作,不仅能增强个人和群体的防护意识,而且也是我国作为WHO成员国所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传染病的控制
传染病控制是指当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时,为了阻止传染病的扩散和蔓延而采取的措施。
1.一般性控制措施
(1)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对除艾滋病病人、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于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4)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在实施以上传染病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
2.紧急措施
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①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②停工、停业、停课;③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④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上一级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上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必须在规定的24小时内做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3.疫区封锁
疫区是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疫区封锁就是限制疫区与非疫区之间的各种形式的交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可采取前述紧急措施,并可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国务院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的检疫措施作了具体规定:①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②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③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④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⑤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由于封锁疫区关系到政治、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活、安全等问题,《传染病防治法》还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节几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性病防治管理
性病是指通过性行为传播的感染性疾病,其病原体除螺旋体、细菌外,还包括病毒、衣原体、支原体、真菌、原虫和昆虫等。1975年,WHO决定以“性传播性疾病(STD)”一词取代“性病(VD)”一词。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通过封闭妓院,断绝了性病传染,建立防治机构,培养专业干部,积极治疗,大力宣传教育,使全国主要性病的流行基本得到控制。1964年中国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国际上的瞩目和赞扬。但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卖淫嫖娼、性滥交、同性恋、非婚性行为和吸毒等现象,导致性病在我国死灰复燃。目前,性病在各类传染病发病率排列中仅次于病毒性肝炎、肺结核而居第三位,更为严重的是在婴儿中已陆续发现先天性梅毒。所以,必须充分认识性病对人民健康、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危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卫生部于1991年8月发布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并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1.性病的范围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
2.性病防治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