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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精神卫生法律制度(2)

我国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住院,应当实行自愿原则。凡自愿到精神卫生机构住院治疗者,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入院证明,患者本人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期间精神卫生机构对其实施开放管理或半开放管理。精神疾病患者本人申请,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后可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但是,住院期间精神疾病患者出现对他人或自身的危害行为,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向其医疗保护人提出建议,转为医疗保护入院。

2.医疗保护入院治疗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即精神疾病严重影响精神活动,导致对自身和客观现实不能正确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入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医疗保护入院手续。

3.强制入院治疗

严重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的行为、危害他人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一时,由其医疗看护人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经至少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1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办理强制入院手续。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强制入院的精神障碍者的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2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的,应当解除强制住院。

4.紧急观察入院治疗

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的行为、危害他人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之一时,其医疗看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经至少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1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为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且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实施紧急观察入院,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观察入院的3天内,提出进一步处理的意见。

对于上述医疗保护入院、强制入院和紧急观察入院的精神疾病患者,经精神科执业医师确定可以出院的,其医疗看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代为或者协助办理出院手续。

5.保护性约束隔离

这是指精神疾病患者在急性或慢性疾病状态下,可能对自身或对周围环境产生危害行为时,对这些病人采取一般监护方法不能达到防止其危害行为的出现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其个人和社会的安全。对可能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的住院精神疾病患者,需暂时使用保护性约束或者隔离措施时,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写明使用理由和经过。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三、精神疾病的康复

精神疾病的康复工作应当贯彻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主导、社区为基础、患者家庭为依托的原则,增强精神疾病患者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1.住院康复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精神康复科,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2.社区康复

这是指依靠社区(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力量,包括精神疾病患者本身和家庭以及整个社区的力量,在力所能及的水平上采取各种措施,诸如医学的、家庭的、职业的、社会的康复,使多数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就近得到恢复和补偿功能,以增加其参与社会的能力。同时,积极开展精神疾病的预防工作,防止精神疾病的发生和发展。社区康复模式得到了WHO以及国际劳联、世界社会心理康复协会等的支持,特别是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赞许。

我国在有关精神卫生工作的文件中提出,社区康复是当代精神卫生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的实际需要,必须坚持不懈地努力发展。同时要求:①各级精神卫生机构应设立社区服务科(或防治科),专门从事社区精神疾病的防治、康复和管理等。②区、县级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以社区工作为重点。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适合国情和当地情况的社区服务模式。③建立健全三级防治网,大力开展工疗站(组)、看护组和家庭病床等服务形式,逐步实现对精神病人社区服务的划区管理。④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⑤当前,以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和老年痴呆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社会心理康复、特殊教育和职业培训。⑥培养社区精神医学骨干,鼓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从事社区服务。

3.家庭环境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4.培训和安置

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疾病患者的就业培训、安置工作。

四、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

精神疾病患者权利与法定能力虽然并不因其患有精神病而受到影响,但是精神疾病患者由于不能行使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不但不能自理生活和各项事务,而且无法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因此,对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不能配合治疗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设立医疗看护人的医学建议。

1.医疗看护人的设立

医疗看护人的设立,其顺序依照《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制度的规定。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是医疗看护人;没有监护人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在其近亲属中产生;没有监护人又没有近亲属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人,应当在其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产生。在按上述顺序未能产生医疗看护人时,应确定临时医疗看护人。未能产生医疗看护人或者对医疗看护人有争议的,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精神疾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医疗看护人的职责

医疗看护人或者临时医疗看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妥善看护精神疾病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②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③协助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回归社会。医疗看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上述医疗看护职责。

3.医疗看护人的权利

为更好地履行看护职责,医疗看护人有下述权利:①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②要求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五、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或者扶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强制入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由单位、医疗保障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亲属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节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

精神疾病患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精神疾病患者行使各项权利,应当以其具有自知力,即对自己不正常的精神状态及病态行为的认识、理解和作出恰当表述的能力为前提。

(1)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2)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医疗看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3)住院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讯、会见来访者、处理私人财物、保守个人隐私及有关法律赋予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等原因需要予以限制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将理由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医疗看护人,并记入病历。

二、治疗决定权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医疗看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除强制治疗外,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医疗看护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治疗。

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验的,医学或者教学机构必须将教学、科研、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医疗看护人,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医疗看护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医疗看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医疗看护人的书面同意。

三、经济资助权

精神疾病患者依法享有医疗保障和社会福利待遇。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者,当地政府应酌予补助。对无法定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者,由当地民政部门提供就医的便利和救助。精神残疾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待遇。

四、学习、就业等其他平等权益

精神疾病患者在受教育、参与社会活动、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精神疾病为由对精神疾病患者予以开除、辞退或者取消学籍。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或恢复学籍,不得歧视。

§§§第五节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

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念和鉴定机构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执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的组织或单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指出,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二、鉴定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是指对被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根据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①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②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1.鉴定人权利

鉴定人权利包括:①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②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③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疾病患者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④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2.鉴定人义务

鉴定人义务包括:①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②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③保守案件秘密;④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对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对象,通常包括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③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④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应受拘留处罚的人员;⑤劳动改造的罪犯;⑥收容审查人员;⑦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

(1)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①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②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③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2)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①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②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3)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4)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五、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程序

1.鉴定的提出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②案件的有关材料;③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④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⑤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2.鉴定结论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①委托鉴定机构的名称;②案由、案号、鉴定书号;③鉴定的目的和要求;④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⑤案情摘要;⑥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⑦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⑧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⑨分析说明;⑩鉴定结论;○11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12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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