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法规调控功能不足和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医疗临床用血大部分来自有偿的供血或卖血,血源不足,医疗临床用血不能充分保证。而且,由于个体供血者的血液质量不高,容易引起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蔓延,严重威胁着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与健康。为了保证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卫生部根据献血法制定发布了《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规章。1999年,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颁布了《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2年,卫生部开始实施WHO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四项方针,确保血液安全。《献血法》及其配套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血液工作管理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三、无偿献血
献血活动在世界经历了一个有偿到无偿的过程。1946年,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首先倡导无偿献血。1965年红十字会国际会议卫生社会青少年委员会提出,血液不可作为商品买卖,提倡无偿献血,特别要对青少年进行深入宣传,应设立国家的献血日。1973年召开的第22届国际红十字会大会指出,出于人道主义动机志愿的献血,不领取任何报酬的无偿献血,才是血液需要最安全有效的道路。1981年马尼拉第24届国际红十字会大会通过了《献血与输血的道德规范》,明确指出血液的捐献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是自愿的,不允许给献血员任何压力,不得给献血员以任何经济好处,要始终鼓励自愿无偿献血,要时刻关心献血员的健康和安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受血员得到有效的治疗。1991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红十字联合会第8届大会作出第34号决议,将自愿无偿献血定义为:“出于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血浆或其他血液成分而不取任何报酬的人被称为自愿无偿献血者。无论是金钱或礼品都可视为金钱的替代,包括休假和旅游等,而小型纪念品和茶点,以及支付交通费则是合理的。”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从过去的有偿供血,逐渐向义务性无偿献血过渡,最终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
由于无偿献血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组织倡导的,因此,国外无偿献血工作主要由各国红十字会组织。红十字会是民间团体,在开展献血活动中遇到困难,需要政府的支持,所以国际红十字会组织要求各国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
我国《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提倡个人、家庭、亲友、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献血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给予一定的用血保障。
四、采血和供血管理
1.血站的设置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未经验收合格的血站不得执业。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血、供血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2.采血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6个月。严禁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档案。
3.供血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站发出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
五、临床用血管理
临床用血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1.临床用血的供给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2.临时采集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根据《献血法》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3.公民临床用血
公民临床用血时须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述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述费用。
4.自身储血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5.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卫生部制定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范要求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
(1)输血申请。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
(2)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并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
(3)交叉配血。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4)发血。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5)输血。输血前应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六、血液制品管理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为了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国务院于1996年12月30日发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原料血浆的管理
原料血浆是指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原料血浆由国家统一规划、设置的单采血浆站采集。血站不得进行单采血浆活动,血站与单采血浆站分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且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2.血液制品生产经营管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位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违反献血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献血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非法采集血液的;②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站违反《献血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刑事责任
《献血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血站违反有关部门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血站违反法律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334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