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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结论(1)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一、美国贸易法与“特别301条款”

“特别30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要完整地理解“特别301条款”,必须将其放在美国贸易法和整个“301条款”的背景之中。

美国现行的贸易法是《1974年贸易法》,是规范美国对外贸易关系的主要法律之一,处于《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中。《关税》编共有22章,《1974年贸易法》为第12章。除此之外,还有《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公平贸易法》、《贸易扩展法》、《海关法》、《电信贸易法》等。这些法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或针对不同的问题而对美国的对外贸易关系加以规范。

《1974年贸易法》共有七个分章。第一分章为“谈判及其他权力机关”。第二分章为“进口竞争所造成损害之救济”。第三分章是“实施美国依据贸易协议的权利和回应某些外国贸易做法”。第四分章是“与现在未获得非歧视待遇之国家的贸易关系”。第五分章是“普惠制”。第六分章是“一般规定”。第七分章是“非合作主要毒品生产国或转运国之产品之关税待遇及其他制裁措施”。“一般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和“301条款”的程序(即302条至309条),都是在第三分章“实施美国依据贸易协议的权利和回应某些外国贸易做法”中,“特别301条款”是在第一分章“谈判及其他权力机关”中。

在美国贸易法中,“301条款”是一个自成一体的结构。它不仅包括“一般301条款”,还包括“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电信301条款”和“外国政府采购做法”等内容。

狭义的“301条款”可以是仅指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但广义的“301条款”则不仅是指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至310条,还包括贸易法的第182条、电信贸易法的第3106条、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的第VII编。由此看来,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不仅仅是局限于《1974年贸易法》,还涉及了“电信贸易法”等法律的内容。事实上,对于“301条款”应当是从广义上,而不应当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美国贸易代表每年发布的各种“301条款”的审查报告即说明了这一点。

在“301条款”的体系中,“一般301条款”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目的是通过贸易制裁的方式来纠正外国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因为这些做法影响了美国的对外贸易,损害了美国的经济利益。“一般301条款”的标题“对外国政府某些贸易做法的回应”即说明了这一点。在“一般301条款”的框架之下,又有一些针对外国政府某一方面不公平贸易做法的特别规定。例如,“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阻碍贸易自由化做法的规定,“电信301条款”是针对外国电信贸易方面的不公平做法,“外国政府采购第VII编”是针对外国政府采购中的不公平做法的规定,“特别301条款”则是针对外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关的市场准入方面的不公正做法的规定。因此,要理解“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电信301条款”和“外国政府采购做法”的内容,必须将其置于“一般301条款”的框架之下,而不能孤立地去理解某一个特殊的规定。

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不仅有实体性的规定,如“一般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电信301条款”等,还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1974年贸易法》第302条至309条即详细规定了各种“301条款”的实施程序,包括调查的发起、与外国的磋商、制裁措施的确定与实施、对外国实施有关协议的监督等。因此,不论是理解“一般301条款”,还是理解“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电信301条款”等其他内容,还必须结合“301条款”的实施程序,包括结合有关的特殊的程序性规定。显然,仅仅了解实体性的规定,就不可能真正理解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和其他各种“301条款”。事实上,美国贸易法中各种“301条款”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威胁,主要是体现在其程序的各个环节上。

美国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框架下的一个特别条款,是一个针对外国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规定。从确定制裁对象的标准来说,“特别301条款”的标准是“一般301条款”标准的具体化。从制裁的措施来说,“特别301条款”的制裁措施就是“一般301条款”的制裁措施。从具体实施的程序来看,“特别301条款”的程序就是在“一般301条款”的程序上再加上一些特别的规定。正是由于“特别301条款”与“一般301条款”的这种种密切关系,在美国贸易代表公布的“301条款案例表”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调查案也统称为“301条款调查案”。

“特别301条款”虽然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但其中的知识产权只与贸易有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特别301条款”所强调的是,贸易伙伴必须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必须为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的机会。因此,对于“特别301条款”的理解,对于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理解,必须与美国的对外贸易联系起来。事实上,这正是美国贸易法中有一个“特别301条款”的本意。

二、“特别301条款”是美国强权经济的体现

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包括其中的“特别301条款”,都属于美国的国内法。一般说来,一国的国内法只在本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只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然而,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却在某些问题上强迫外国政府与美国进行谈判,影响了甚至极大地改变了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显然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让自己的国内立法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这是违背国际法准则的。正因为如此,美国的“301条款”,包括其中的“特别301条款”,自制定以来就一直遭到国际舆论的谴责。

尽管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包括“特别301条款”,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上又在不断地影响着其他国家的立法,不断地产生着域外法律效力。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有一个广阔的市场,具有强大的经济力量。可以说,美国是以广阔的市场和强大的经济为后盾,使“301条款”产生了域外法律效力。

在当今的世界上,美国是最大的从事对外贸易的国家。美国有大量的货物(包括产品、服务和投资等)流向世界各国,世界各国也有许多货物输往美国。美国依赖许多国家的市场,许多国家也依赖美国的市场。同时,美国的市场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也是开放程度较高,自由贸易程度较高的市场。与其他国家的市场相比,美国市场的限制和壁垒较少,许多货物可以自由进入,关税和费用也相对较低。此外,美国为了促进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还提供了最惠国待遇和普惠制等贸易优惠条件。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是非常重要的。

这样,一些美国人在国际贸易上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看法:我对你开放了市场,让你的货物自由进入我的市场,你也应该开放你的市场,让我的货物也能够自由进入你的市场。我对你的货物提供了低关税等优惠条件,你对我的货物也应该提供相同的优惠条件。显然,这是贸易互惠主义。当美国在国际贸易中占有优势地位并有一定的贸易顺差时,上述看法不占有支配地位。然而,当美国的国际贸易优势一路下跌、贸易赤字直线上升时,上述看法自然会支配美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事实上,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301条款”的产生,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中“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的出台,都是这种思想支配贸易政策的结果。

随着“301条款”的出台、内容的扩大和使用的频繁,美国对其贸易伙伴采取了“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一方面,美国以其广阔的市场和优惠的条件鼓励其他国家与之贸易。另一方面,美国又以贸易制裁相威胁,以限制进口和取消贸易优惠条件相威胁,迫使贸易伙伴接受自己的标准和条件。而其他的贸易伙伴则必须做出抉择:要么接受美国的标准和要求,继续与美国进行贸易。要么拒绝美国的标准和要求,同时也失去美国的市场和优惠的贸易条件。这样,美国就以其广阔的市场和优惠的贸易条件为武器,迫使其他贸易伙伴改变其国内立法和贸易做法,从而创造出了自己所希望的国际贸易模式和秩序。“301条款”也因此而具有了域外法律效力。

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也体现在“特别301条款”的运用上。一方面,美国以其广阔的市场和优惠的贸易条件与他国进行贸易。另一方面又以贸易制裁相威胁,迫使贸易伙伴接受自己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上的标准。如果贸易伙伴不接受、甚至是不完全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标准,美国就会以收回贸易优惠相威胁,采取限制进口和征收高额关税等贸易制裁措施。美国的一个音乐协会曾说,“特别301条款”“有一个非常简单的预期,即希望以优惠条件与我们贸易的国家,有允许我们进入它们市场的义务。而且更进一步,有保障美国智力成果不被侵犯或仿冒的义务。”

在这里,贸易伙伴享受优惠的贸易条件不是一项特权,而是一项权利。享有权利则必须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则会面临制裁的威胁。

在美国贸易代表实施“特别301条款”的过程中,一旦一个国家或地区被确定为“重点外国”,一旦美国贸易代表对某一贸易伙伴发起了“特别301条款”的调查,那么,为了不丧失优惠的贸易条件,有关的贸易伙伴就只有一个选择,即竭尽全力挡开可能降临的贸易制裁。这包括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市场开放标准。甚至是那些被列入“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的贸易伙伴,为了避免自己在“特别301名单”中的升级,也不得不迎合美国的要求和意愿,改变自己的国内立法。

这样,美国就以其广阔的市场和优惠的贸易条件为武器,以贸易制裁相威胁,把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标准强加到了贸易伙伴的头上。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这个国家决定的,而是由美国的经济强权决定的。

“特别301条款”的经济强权性,除了体现在它的贸易制裁的威胁上,还体现在它的紧迫的不容商议的时间表上。一般的国际谈判都订有一定的时间表,但谈判的双方为了达成协议往往会延长谈判的时间。然而,“特别301条款”却有一个法定的不容商议的时间表。美国贸易代表在每年的3月31日左右要提出《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在每年的4月30日左右要发布“特别301条款”的审查报告,确定当年度的“特别301名单”。在名单确定后的30天之内,美国贸易代表要对有关的“重点外国”发起调查。调查的时间一般为6个月,最多不得超过9个月。一旦调查的结果是采取贸易制裁,则有关的制裁措施应当在30天内生效。在这样紧迫的时间表里,被调查的国家或地区虽然参与了与美国的谈判,但基本上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被动地接受美国的要求。

除了贸易制裁的威胁,除了紧迫的时间表,美国贸易代表在实施“特别301条款”的过程中,还创造了“重点观察名单”、“观察名单”、“其他观察”、“不定期审查”和“306条款监督”等一系列层出不穷的新花样。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这些新花样都是为了向贸易伙伴施加压力,都是美国经济强权的具体体现。

三、寻求经济利益上的平衡点

从表面上看,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互惠要求并不过分,似乎是很公平的。但实际情况并不如此。因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水平很不平衡,有发达国家,有发展中国家,还有未开发国家。

即使在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中,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水平,经济发展的模式也有很大的不同。美国是当今世界上经济和科技最发达的国家,也是智力成果最多的国家。要求世界各国接受美国的贸易准则,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标准,只会造成有利于美国的结局。在这一点上,美国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是不同的。

美国国内一直有一种论调,即其他国家接受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不仅有利于美国,而且有利于这些国家。因为,不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不仅损害了美国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这些国家人民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损害了这些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但是,在世界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的今天,让世界各国接受一个划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尤其是接受美国提出的标准,只能是有利于美国。而对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则或多或少会损害其经济利益。

毫无疑问,美国在近十几年中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争端,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争端。美国要求其他国家充分而有效地保护其知识产权,是出于自己的经济利益。其他国家未充分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以至于在有关的谈判中不得不接受美国的要求,也是出于对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美国与其贸易伙伴在知识产权争端中的谈判,归根结底是一种经济利益或经济关系的谈判。

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与美国发生过持续而激烈的知识产权争端。在今后的时间里,中美之间将继续发生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这是由中美两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所决定的,也是由中美两国有各自不同的经济利益所决定的。

处理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最重要的是寻求经济利益上的平衡点。一个国家的经济利益有长远利益,有短期利益,有全局利益,有局部利益。在不损害长远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前提下,应该争取获得最大限度的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但是,当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会损及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时,则必须放弃一部分甚至全部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相关的市场准入上,美国对中国挥舞“特别301条款”的大棒,以贸易制裁相威胁,必然会损害中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分清什么是长远利益,什么是短期利益,什么是全局利益,什么是局部利益,然后做出正确的抉择,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就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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