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在自然中,自由意志,由于其现实上是经验的对象,因此它并不是以其自身就能被决定去遵循这样的格言,即“此格言以其自身即能是普遍法则的自然系统的基础,或即能适宜于一个这样构成的自然的系统”,那样的格言;恰相反,不如是这样的,即,此自由意志的各种格言常是一些私人的爱好,此等爱好可依照感性的法则而构成自然的全体,但却不能构成这样的一个自然系统部分,即,那“必只应通过我们的意志依照纯粹的实践法则而活动才可能”,那样的自然系统部分。但是,通过理性,我们意识到一个法则,一切我们的格言都隶属于这个法则,恰像是一个自然的秩序必须从我们的意志而发起。因此,这个法则必须是这样一个自然系统,即“ 不被给与经验,但却通过自由而可能”这样一个自然系统的理念;因此,这一个系统是这样的,即“它是超感触的,而且至少在实践的观点中,我们可给与客观的实在性”这样一个系统,因我们视这样一个系统为我们的作为纯粹理性存有的意志对象。
因此,意志所隶属的“自然系统的法则”与隶属于意志的“自然系统的法则”间的区别是基于这一点,即:在前者,对象必须是那“决定意志” 的各种观念的原因;而在后者,则意志是对象的原因,因此,其因果性只在纯粹的“理性机能”中有其决定的原则,此纯粹的“理性机能”因而可被称为纯粹的实践理性。
因此,有两个十分不同的问题,即:一方面,纯粹理性如何能先验地认知对象,另一方面,纯粹理性如何能是意志的一个直接的决定原则,就是说,如何能就对象的实在性而即能是此理性存有的直接的决定原则。
第一个问题,属于纯粹思辨理性的批判者,需要先有一说明,即说明:直觉,如无之,没有对象能被给与,因而也没有东西能综合地被知,这样的直觉如何是先验地可能的;而此问题的解答最后弄清楚了,只是如此,即:这些直觉一切都只是感触的,因而也不能使任何思辨知识,即越过可能经验所达到的思辨知识,为可能;一切纯粹思辨理性的原则都只有裨于使经验为可能——经验或是所与的对象的经验,或是那些可以在无限后退中被给与,但从不能完整地被给与的对象的经验。
而第二问题,即属于实践理性的批判者,就不需要有一说明来说明欲望机能的对象如何是可能的,因为这个问题,由于是自然的知解知识的问题,是被留给思辨理性的批判的,所以它不需要来说明这一问题,只需要说明理性如何能决定意志的格言,以及是否这格言的发生是只通过以经验观念为决定的原则而发生,或是否纯粹理性能是实践的,而且能是自然秩序的法则。这样一个超感触的自然系统的可能并不需要任何先验的直觉,此先验的直觉,在此情形中由于是超感触的,对我们(人类而言)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个问题只是关于“决意活动在其格言中的决定原则”的问题,就是说,此决定原则是经验的,还是纯粹理性的概念,而又如何能是后者。“去决定意志的因果性是否对于对象的真实化为足够”,这是被留给理性的知解原则的,由于此种决定是一种关于决意活动的各种对象的可能性的研究。因此,关于这些对象的直觉对实践问题而言是没有重要性的。我们在此只关心意志的决定以及作为自由意志的格言的决定原则,而并不关心其结果。因为假若意志只须符合于纯粹理性的法则,那就可让其执行中的力量是什么都无所谓,而依照着可能的自然系统的立法的格言,任何这样的系统是否真实地可以出现,这是无关于这个批判的。此批判只探究纯粹理性是否以及根据什么能是实践的,即是说,是否以及根据什么方法能直接地决定意志。
在这节的研究中,批判可以而且必须起始于纯粹实践法则以及其实在性。但是此批判不以直觉为这些实践法则的基础,而是以“这些实践法则的在智思世界中的存在”的概想,即是说,以自由的概念,作为这些实践法则的基础。因为自由的概念没有其他的意义,而这些法则是只在关联于意志的自由中才是可能的;但是由于自由被设定,所以这些法则是必然的,或反之,自由所以是必然的是因为那些法则是必然的,由于这些法则是实践的标准。“这道德法则的意识,或与此为同一事的,即自由的意识,如何可能”,这不能进一步被说明;但“它是可允许的”,这已在知解的批判中建立好。
现在,实践理性的最高原则的解释已被完成;那就是说,首先,最高原则已被表示出它所含有的是什么,并已被表示出它是完全先验地,而且独立不依于经验原则,以其自身而自存;其次,它已被表示出在什么东西中它与一切其他实践的原则区别开。至于它的客观而普遍的妥效性的推证,即证成,以及这样一种先驱综合命题的可能性的鉴别,我们不能期望很好地去作成,就像在纯粹知解理性原则的情形中那样很好地去完成。因为知解理性的原则涉及可能经验的对象,就是说,涉及现象;而我们也能证明:这些现象能当作经验的对象而被知,是只通过其依照这些法则而被置于范畴之下,才能当作经验的对象而被知;因而,一切可能经验都必须符合于这些法则。但是,我不能依此来进行道德法则的推证。因为此推证并没有关于对象的特性的知识,对象的特性的知识可以从某种源泉而被给与于理性;此一推证只有关于这样一种知识,即,“此知识其自身即能是对象的存在根据,而也通过此知识,理性在理性的存有中有其因果性”这样的一种知识,就是说,此一推证只有关于纯粹理性,即“能被视为一直接地决定意志”的机能的那纯粹理性。
现在,正当我们已达到基本的力量或能力时,一切我们人类的洞见便告终结;因为这些能力的可能性不能以任何方法来理解,这也恰如其可能性不能随意地被发明或被认定。因此,在理性的知解使用中,单是经验才能使我们认定这些能力为合法。但是这种“引用经验的证明,以代替从先验的知识源泉而来的一个推证”的便利,在关于理性的纯粹实践的能力中,是被否决了的。因为不管什么东西,凡需要从经验中抽引出其实在性的证明,它即必须为其可能性的根据而依靠于经验的原则,但是,纯粹而又是实践的理性,即以其概念而观之,它不能被视为是依待于经验的原则的。其次,道德法则是当作一种“纯粹理性的事实”而被给与的,关于纯粹理性的事实,我们是先验地意识到的,而它又是必定地确定的,纵然承认在经验中无“其准确的充尽”的事例可被发现,它也是确定的。因此,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不能以任何知解理性的努力,通过任何推证而被证明,因此,纵然我们拒绝它的必是确定性,它也不能后天地通过经验而被证明,然而它却是以其自身而稳固地被建立了的。
但是,寻求道德原则的推证虽徒然而无益,然而某种别的事以前不曾被期望的现在却被发现出来,这就是:道德原则倒转过来却足以充作不可解的机能的推证原则,此不可解的机能无经验可证明,但是思辨理性却被迫着认定其可能性。此一不可测的机能,即自由的机能。道德法则不只证明自由的可能性,并且他证明自由是属于那样的存有,即,“存有确认此法则为拘束于它们自身”那样的诸存有。事实上,道德法则即是一自由行动者的因果性的法则,因而也就是超感触的自然系统的可能性的法则,恰如感取世界中的事件间的形而上的法则就是感触的自然系统的法则;因此,道德法则足以决定思辨哲学被迫着去听任其为不决定者,即是说,它足以为一种因果性决定其法则,这种因果性是这样的,即其概念在思辨哲学中原只是消极的,即为这样一种因果性决定其法则,因此,道德法则给此种因果性的概念以客观实在性。
“此种对于道德法则的信任”,“道德法则自身被明示为自由的推证的原则”,这一点即足以代替一切先验的证成,因为知解理性为的去满足自己的需要,它已被迫着至少可去认定自由的可能性。其所以能至此,是因为以下的事实,即:道德法则把一积极的定义增加到一种前此只是消极地思之的因果性上,此以前消极地被思议的因果性的可能性对于思辨理性为不可理解,但思辨理性却又被迫着去设定其可能性。道德法则把理性的超绝的使用变成内在的使用,这样一转变,理性就在经验领域中,通过理念,其自身就是一个动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