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释义]
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或职工代表)与企业经营者,围绕有关调整劳动关系事宜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开展的商谈活动。
2001年,我国《工会法》有相关规定。此外,原劳动部于1994年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定义和内容、签订程序、劳动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于2004年制定公布了新的《集体合同规定》,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工会法》
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集体合同规定》
第五条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在签订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时候,必须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5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I。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等相关法律法规。女职工权益保护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年1月18日)等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释义]
本条是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集体合同一般都是企业集体合同。即在某一企业内,用人单位与工会、职工代表所作的集体约定。在现实中,企业集体合同的受制于各种因素,特别是现行企业工会的体制,很难真正开展有效的平等协商。为解决这一难题,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都已经在积极探索,创新机制,进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2006年8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三家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就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范围、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集体协商的内容、集体协商的程序、集体合同的效力和争议处理、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实施等作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成立不同于生效。集体合同订立后即成立,但不生效。
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始生效。即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集体合同的效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
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约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规定》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三)审查意见;(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释义]
本条规定了集体合同与地方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关系。
集体合同的约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样应至少高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有集体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不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存在一种情况,即订立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又订立集体合同的。此时,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集体合同约定标准高的,参照集体合同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三十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
集体合同争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因争议的发生、依据不同而有明显的不同,故此在争议的处理方式上也完全不同。《劳动法》第八十四条分两款对两种不同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程度作了明确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根据《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一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争议。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协商处理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