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5.军事法院可以管辖哪些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除外。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例】
1.解放军驻阿里地区某部军人贾某和刘某发生借款纠纷,贾某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由于贾某和刘某都是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案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由于所在部队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距离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都很远,因此,经刘某同意,贾某也可以到部队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2.军人张某与妻子齐某(随军,非军人)感情不和,欲通过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张某是现役军人,因此张某可以选择军事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也可以选择到地方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以首先受理的法院为准。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6.军队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如何分工管辖?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对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违反军人职责罪所列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1)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战时违抗命令案,隐瞒、谎报军情案,拒传、假传军令案,投降案,战时临阵脱逃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军人叛逃案,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战时造谣惑众案,战时自伤案,逃离部队案,武器装备肇事案,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遗弃武器装备案,遗失武器装备案,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私放俘虏案。
(2)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违令作战消极案,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虐待部属案,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3)军事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遗弃伤病军人案、虐待俘虏案。
【法条指引】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章所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总直属队第二、武警部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保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精神,结合军队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所列案件管辖分工范围通知如下:
一、保卫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4、投降案(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7、军人判逃案(第430条);
8、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9、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2款);
10、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11、战时造谣惑众案(第433条);
12、战时自伤案(第434条);
13、逃离部队案(第435条);
14、武器装备肇事案(第436条);
15、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第438条);
16、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第439条);
17、遗弃武器装备案(第440条);
18、遗失武器装备案(第441条);
1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第446条);
20、私放俘虏案(第447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擅自、玩忽军事职守案(第425条);
2、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第427条);
3、违令作战消极案(第428条);
4、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第429条);
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6、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第437条);
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第442条);
8、虐待部属案(第443条);
9、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第445条);
10、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病军人案(第444条);
2、虐待俘虏案(第448条)。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原《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即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