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八、基于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转让不仅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促进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可以在股东之间发生,也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在股东与非股东间发生。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名股东,形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很有可能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比如,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多个普通有限公司,但《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转让很可能致一个自然人同为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多种争议。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为有效。至于股权权属变动的后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是以股权为标的特殊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只要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北京高院2009年第5期《北京商事审判》中,做出了指导:其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其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进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该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公司法》第58条显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基于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如何处理?
交易的后果、可能性变动的结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属于可以补救的瑕疵。也就是说,基于合法的股权转让造成的股权变更,若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股权权属变动的后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如对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个自然人投资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可以要求该自然人股东限期转让其中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有在公司丧失其成立的基本条件瑕疵无法治愈时,我们才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但是,股权权属变动的后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
A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吴某某及周某某,两股东各占50%股权。
B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亦为吴某某及周某某,两股东亦各占50%股权。
2011年9月29日,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受让A公司、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198万元;2011年9月29日预付订金17万元,2011年10月15日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相关证照于2011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转让交接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支付吴某某股权转让款198万元。
2011年10月24日,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就A公司及B公司股权转让又签订两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分别出资100万元、98万元受让A公司及B公司,同时约定2011年10月15日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均倒签为2011年9月29日。后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办理了A公司、B公司的交接手续。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因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B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不予办理。
2011年11月19日,吴某某签署协议称,经双方协商,原则同意由吴某某收回A公司、B公司,原转让款扣除订金17万元后归还李某某,其它未尽事宜及款项由吴某某认可后另计支付。
2012年3月,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吴某某退还其股权转让款1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的两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2011年9月29日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从落款时间倒签、股权转让价格以及移交时间相同,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亦与2011年9月29日转让协议书约定相同,可以认定三份协议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而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得李某某一人名下同时存在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另,李某某所付款项均系支付给吴某某,故吴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如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9月29日协议约定A公司和B公司一并转让给李某某,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已不予办理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因此,9月29日协议是无效的。但9月29日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和相关其他事项,李某某并于10月24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全数付清,双方又于10月24日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因此,10月24日的两份协议是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而且,10月24日协议倒签为9月29日,更实际证明各方是为完成9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而签,周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因此,三份协议是无法割裂看待的,在李某某无法成为B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单独认为其中一份或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定上述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并无不当。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导致的权属变更后果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主体方面存在不同限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对于违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相关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限制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58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2011年10月24日,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的两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2011年9月29日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从落款时间倒签、股权转让价格以及移交时间相同,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亦与2011年9月29日转让协议书约定相同,可以认定三份协议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而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使得李某某一人名下同时存在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据《公司法》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判决李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间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对于由于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予以处理。如责令李某某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其中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等。而不宜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