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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股权纠纷(30)

法院认为:A公司与郑某某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A公司和受让方郑某某,均有协助B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A公司在与郑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某某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A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某某、孙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论A公司再次转让的动机和原因何在,A公司再次转让41%股权的行为和41%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和孙某名下,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某某无法实际取得B公司的41%股权。A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股二卖”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股权受让方的郑某某不能取得约定股权,其权利如何救济。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方“一股二卖”致使股权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致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得到法律救济。

本案中,A公司持有B公司41%的股权,其在与郑某某就该41%股权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某某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某某、孙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股二卖”行为,应当对郑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B公司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又作出股权会决议将涉案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东刘某某,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致使郑某某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郑某某除可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外,还可同时向B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十二、一方当事人能否向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合同相对性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则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方的主给付义务在于转让标的股权,协助股权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方的主给付义务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都仅仅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或口头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双方当事人共管的帐户,待股权转让实现后,或约定的股权支付条件成就后,再指令由资金代管方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发生争议或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不能要求作为股权转让款管理方的第三人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否则将会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谭某某、罗某、何某、张某某、郭某某

被告:谭某

第三人:程某某、

2012年8月8日,第三人程某某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埃塞俄比亚两企业中51%的股权转让给程某某。转让款初步确定为1.02亿元,第一期转让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以前,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法定手续、将标的企业51%股权变更至程某某名下。

2012年8月16日,谭某与程某某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谭某出资1800万元、程某某出资4200万元,共同收购标的企业51%股权,约定谭某委托程某某以程某某名义,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并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银行转户,将各自出资额汇入银行专户。同时,约定“双方按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2012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张某、谭某某、罗某、何某(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在A公司与程某某已签《股权转让合同》及程某某与谭某已签《联合投资协议书》的基础上,同意联合投资人民币18OO万元,共同参与收购A公司持有的埃塞标的企业的部分股权及实际工作,其中谭某出资100万元,张某出资300万元,谭某某出资280万元,罗某出资200万元,何某出资120万元、张某某的出资额为450万元,原告郭某某的出资额为350万元。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联合投资协议书》共同承担相关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各自实际出资额及比例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收益。六原告委托被告谭某,并以谭某名义代表各方,参加A公司与程某某联合组建的董事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012年8月17日,六原告按照与被告谭某《联合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共交付了17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谭某。

2012年8月17日、8月28日,谭某分两次分别支付900万元、共计支付1800万元至B公司在深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账户,亦即双方协议约定的银行专户。

2012年8月20日,程某某通过B公司向A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股权转让借款2500万元,A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了该3000万元的《收据》。2012年8月28日,B公司支付A公司400万元,同年9月26日,B公司将其在深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账户上的25847079元转至其在光大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该账户为程某某与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共管账户。后A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了该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收据》。至此,程某某已履行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支付6000万元首期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但A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对标的企业的全部股权收购,也没有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将标的企业51%股权过户给程某某。

2013年1月8日,程某某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由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3年1月21日,本案六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被告谭某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判令被告谭某返还1700万元投资款、赔偿损失,并诉请第三人程某某对谭某的返还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第三人B公司返还2000万元。

2013年3月1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谭某、第三人程某某返还六原告股权转让款17OO万元,笫三人B公司对上述支付至其账户的款项1700万元承担返还给六原告的义务。

2013年8月12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专家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当事人能否向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主张投资款(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赔偿责任。

关于六原告能否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投资款的返还、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六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被告谭某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本案程某某及B公司与六位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我国《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程某某及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或协议,相互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或联合投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实际资金交付或往来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程某某及民泽公司的起诉。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受该合同的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仅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也只能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而不能突破他们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程某某或B公司追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十三、如何认定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性质与效力?

【宣讲要点】

在房地产开发等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商业运作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为了购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即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间接获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这种先由收购方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在其收购目的(开发公司房地产)达成后再将目标公司股权返售原股东的交易模式,一方面可以节省税收支出,达到合理避税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避繁就简,绕过土地使用权取得的种种复杂程序。对于这种以股权转让方式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以该种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之嫌,为无效民事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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