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大股东操纵公司导致小股东投资目无法实现,其又有何救济方式呢?
我国《公司法》第7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固然是一种救济途径,但其启动条件十分苛刻,且易于被公司规避,如公司只要每隔五年分一次红即可,数目也在所不论。更重要的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往往只是想要公司分红而并不想退出公司,但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常年不分红的情况下,股东只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意味着股东必须完全退出公司,丧失股东身份,这显然不甚合理。
在实践中,大多法院对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这一商业决定有两种适度干预的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经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时,法院才予以干预。第二种模式认为,法院应当在公司盈余分配的相关决议基础上,并且仅在相关强行性、禁止性规范或者长成特别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不难看出,上述两种模式均很好地贯彻了“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决定”的原则,但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却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司法适度干预公司自治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性。虽然《公司法》在理论上对公司长期不分红时,给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然而其就实际效果而言实在微不足道,往往让中小股东“望法兴叹”。因此,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在满足分配利润的条件下过度提取公积金,长期压榨小股东而不进行分红时,法院应当允许受害股东提出强制分配利润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为小股东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该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根据该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分配公司利润,但这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小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利润可以供分配;第二,大股东有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为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新的权利救济途径,更设置了相对谨慎、严格的前提条件,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
【典型案例】
原告:周某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系李某、陈某某、范某某三人于2001年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A公司吸收周某某为公司新股东,周某某出资比例1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李某、董事周某某、范某某。2003年3月,B公司受让李某、陈某某在A公司的出资成为A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周某某和范某某出资比例不变,仍为各10%。
A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A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174.30万元。损益表中载明,至2004年底,公司利润总额-122.45万元。嘉兴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嘉新鉴报[2005]第XX号可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也载明:2004年度A公司账面亏损122.45万元。
2005年6月15日,嘉兴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A公司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后,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A公司2004年度经营净利润累计3350.65万元。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A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万元。损益表载明,A公司2004年度净利润3350.65万元。
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根据嘉兴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A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万元,其可按股权10%的份额分得公司盈利。故请求判令A公司应立即支付其应分配红利366.38万元,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董事会未就2004年度“可分配利润”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更未报经股东大会批准,故周某某要求分配利润缺少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规定利润分配的“前置程序”。且A公司在2004年度的经营状况是亏损的,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须按一定的规则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A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周某某主张的A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万元之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浙江东方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04年12月31日,A公司可分配利润为-362.18万元。故法院认定该公司2004年末可分配利润仍为负数,因此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终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利润可供分配是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本案中,二审法院委托查明的结果恰好是A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但如果公司有盈余利润可供分配,法院是否就会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呢?
我国公司法虽然在理论上对公司长期不分红时,给中小股东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即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然而其就实际效果而言实在微不足道,往往让中小股东“望法兴叹”。因此,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在满足分配利润的条件下过度提取公积金,长期压榨小股东而不进行分红时,法院应当允许受害股东提出强制分配利润之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一审法院未对公司实际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的方式,我们认为并不可取。“法官不能拒绝或放弃裁判”的理念不应该成为鼓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诉讼过程中有可能查明的事实,还是应当避免单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二十二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十四、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
【宣讲要点】
股权,又称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33条、第34条、第71条、第72条、第97条等条文的规定,股权包含以下内容: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股份转让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财物的监督检查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记录的查阅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和公司重整申请权等。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的股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具有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盈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但该权利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具体到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以股权转让为界定,公司利润分为股权转让前的利润以及股权转让后的利润两个部分。股权转让后的利润与原股东无关自不待言,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向其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对此,司法界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盈利是股东在任期间的经营积累,股权转让只是对股权自身价值的转让,不包括未分配的公司利润。股东有权要求对其股东任期内的公司利润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属于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就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无权再对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从股权的性质来看,其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息息相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利,是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股利分配请求权也自然而然随之丧失。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包括转让前的转让后的公司盈利。第二,从股权转让的原则来看,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概括转让。股权转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即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一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而不得保留某些股权权能,仅仅转让部分股权职能。因此,股利分配分配权作为股权权能的一种,当转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其股利分配请求权亦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权而继续存在,不得割裂由转让人继续享有。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股权是否转让,公司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都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达到股利分配的条件,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利分配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的机关决定进行股利分配,具体的程序为: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由此可见,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实在的债,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配利。也就是说,对于公司未通过一定程序作出股利分配决议前,无论是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亦或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均无权向公司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A公司是B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B公司37.5%股权。
2005年10月间,法院在受理C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执行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A公司在B公司中所持有的37.5%股权。
2005年10月26日,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公司在B公司中所持有37.5%股权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依据收益现值法预测得出该股权的价值为3245.67万元。
2005年12月间,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A公司的股权公开拍卖,D公司以人民币3245.67万元竞买得A公司在B公司中的37.5%股权。
2006年1月1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A公司37.5%的股权裁定归D公司所有。2006年6月间,XX省工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A公司的37.5%股权变更登记到D公司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