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经梳理,截止2010年上半年,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为了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范,建议增加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对一些事项多头执法的问题,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否则,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就难以落实。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范围,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经研究,赞成对代履行严格限定范围,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要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权。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为了明确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另外,还在相关条款中对行政强制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四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四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4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9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四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缺少限制,规范性不够,如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等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只能由法律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机制。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草案五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已经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解除冻结的情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四、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除依照现行体制由法院审查裁定并执行的外,还正在探索对有的案件原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双轨制,改为均需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单轨制,法院审查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建议行政强制法对此予以体现。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考虑到这种执行方式尚在改革探索,草案对具体执行方式可不作规定,为法院探索改革执行方式留有空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上述规定。
为切实保障本法的贯彻实施,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和各地方抓紧部署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
此外,还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五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草案五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7日下午对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多次审议,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代表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谨慎,即使情况复杂,也不一定都要延长三十日。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二、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为了进一步完善查封、扣押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对草案五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通过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深入学习这部法律;国务院和各地方应当抓紧对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抓紧修改或者废止,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作好充分准备,切实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五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