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对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所列的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应一律都规定处以罚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十六、有的地方、企业提出,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设备发包、出租给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严重威胁生产安全。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十四条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十七、有的部门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不应由部门决定,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条)
十八、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赔偿;有隐匿行为而不能对受害人足额赔偿的,只要发现责任人可用于赔偿的财产,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一条)
此外,草案第二条将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草案说明中提出,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流动作业的安全问题各有明显的特殊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又已分别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可不再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对此,有的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本法作为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应当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规定为妥,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再作决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6月6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制定本法,保障生产安全,不仅是为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将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的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固定场所”的含义不明确,建议删去。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删去“固定场所”,消防安全和道路、铁路、水上、民航等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分别作了规定,这些方面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除了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外,还应针对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生产安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当前有些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设备、工艺,构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甚至造成严重事故,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落后设备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第(九)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了解和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从业人员不能仅是一般地了解,应当做到熟悉并保证严格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分别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有的地方、部门提出,监督检查记录应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以在程序上使检查记录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八、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是保证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对不服从管理,有章不循,违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批评教育,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