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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1)

【适用要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求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25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是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是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具备以上条件后,需要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开展精神诊断、治疗活动。另外,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有权对患者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判定、治疗,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采取暂时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保护性医疗措施,其资质的合法性和技术的可靠性直接关系着患者的切身权益和生命健康。因此,对从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防止非法行医、侵害精神障碍患者权益、损害精神障碍患者身体健康等问题的发生。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情形主要有:缺乏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缺乏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缺乏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未依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未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限于未取得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而地下黑诊所擅自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行为,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其中包括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等。在检查中,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在人员、设施、设备、诊疗行为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以下处理:(1)对医疗机构的处分。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警告、罚款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属于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相关活动,于本法就是指限制或者剥夺医疗机构行医活动的一种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给予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财产权的一种处罚,不管违法主体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违法情形的轻重相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主体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果医疗机构因其非法行医行为获得了收入,应当予以没收。(2)对主管人和责任人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除了要对医疗机构给予处罚,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惩戒,对其给予降低岗位、撤职、开除。(3)对有关医务人员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吊销证照也属于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资格的处罚,通过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惩戒,避免再犯。执业证书是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前提和资质,如果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就不再符合执业条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不予承认其原来所取得的资格。在我国,吊销证照涉及对公民从事某项活动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需要慎重对待。

【适用要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本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由于诊治精神障碍患者利润低、风险高,且容易引起纠纷,许多医疗机构不愿意收治一些精神障碍患者,以避免麻烦上身。尤其是对一些流浪乞讨等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于担心其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后续问题较多,医疗机构更不愿意接收。因此,大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往往被医疗机构拒收,得不到及时诊断和救治,延误了治疗时机,自伤和伤人事件屡见不鲜。据媒体报道,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派出所及陈某家属,持公安局出具的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将陈某送至江西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院方拒绝收治,陈某从住院部7楼跳下自杀,导致身体多处伤残,最终该院赔偿原告13.8万元。实践中因医疗机构拒绝收治酿成惨祸的案例比比皆是,“被精神病”是精神卫生立法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但精神病患者权益保护也不容忽视,该收不收的问题也应得到重视。作为医疗机构,应当让精神病患者得到基本的尊重和善待,使其得到良好的治疗和护理,尽可能消除精神障碍患者给社会或者自身带来的安全隐患,避免发生意外。

第二,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第30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44条第5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实践中,有的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已经稳定或痊愈,不再需要住院治疗,但医疗机构疏于履行职责、怠于组织检查评估、故意拖延患者出院时机;在作出评估后,对于应当出院的,迟迟不作出处理,也不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严重损害了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对具有上述两种违法情形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其进行诊断;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的,责令其进行检查评估;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责令其进行处理。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对其予以警告,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违法行为。(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如因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造成患者自残、自伤或伤害他人的,因未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造成患者病情恶化或引发医患冲突发生伤人事件的。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除了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还应当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责令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责令医疗机构给予有关人员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同时还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医务活动的资格。

【适用要点】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主要有五种:第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本法第40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涉及患者的人身自由,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条件、情形、标准、规范、程序和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实施、不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实施、实施后未告知患者监护人、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等均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本法第41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1991年联合国大会决议)中提出,患者应绝对免于强迫劳动。在合乎患者需要和病院管理方要求的范围内,患者应能选择希望从事的工作,不应剥削精神病院患者的劳动。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存在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从而获取收益的行为。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但不应当被强迫实施,任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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