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由什么人组成的问题,本条规定两类:一是债权人代表;二是一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后者仍然是体现对职工利益的维护的需要。为了提高效率,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限定为九人以下,其成员还要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从国外来看,破产监督人一般由自然人和组织担任。但一些国家对破产监督人是否必须是债权人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者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均可通过决议选举产生检查委员会,应选人数三至五人。检查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德国破产法规定,非债权人也可以被任命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但是,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别除权人、享有最大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及小额债权的债权人代表。如果企业职工为具有重要债权的债权人时,则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一名职工参加。当破产监督人为三人以上时,其工作机制如同债权人会议一样,仍然是多数表决制。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以多数成员参加时的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决定为有效。破产监督人选任后,依照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应当经过法院批准。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下列四项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这是债权人委员会的基本职责之一。例如,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向其报告债务人财产或者破产财产的状况,监督管理人继续营业、管理、变价财产的日常事务,还可以查阅有关财产的业务账簿和文件,询问债务人、管理人等。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涉及每个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财产分配的职责。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监督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出现有必要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议决。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除以上几种职权外,凡本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实施的行为,都属于其职权范围。债权人会议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其实施相关职权。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
债权人委员会中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其执行职务应当对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重要职责在于监督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清理、保管、处分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国外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加拿大破产法规定,检查委员会应当随时核证银行资金平衡、审查财产管理人员的账簿、确保财产管理人员所提供担保的充分及审核财产管理人员的收支报告和财产的变价报告。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以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
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监督人具有以下职权:(1)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如此规定。(2)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规定,监查人得随时向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关于破产财团的报告,并得随时调查破产财团的状况。日本破产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有权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4)监督破产管理人有关破产财产的行为。这是监督人的主要职责。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破产管理人履行经营管理的职责。一些国家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许多有关破产财产的重大行为,必须经过破产监督人的同意。例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下列行为,必须经过监察委员同意:一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应登记的日本籍船舶及外国籍船舶的任意变卖;二是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电路布图利用权、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的任意变卖;三是营业的转让;四是商业的全部变卖;五是借款;六是法律规定的继承抛弃、遗赠抛弃的承认和特定遗赠的抛弃;七是动产的任意变卖;八是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九是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十是提起诉讼;十一是和解及仲裁的契约;十二是权利的抛弃;十三是财产债权、取回权及别除权的承认;十四是别除权标的的收回。但是,对于以上行为中财产的价额在十万日元以下的,不须经监察委员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关于破产监督人的解任,有的国家规定,仅法院有权解任破产监督人。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此种解任可依其职权、依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者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而作出。法院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陈述意见。对法院的决定,委员会成员有立即上诉的权利。有的国家则将对破产监督人的解任权赋予债权人会议而非法院。如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以决议的方式解任监察委员,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解任之,但法院无权以职权解任监察委员。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实施有关行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十种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指房屋)。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对债务人财产的变化往往有比较大的影响,债权人委员会有必要知晓。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探矿权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取得勘查许可证,在批准的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区域(开采范围)和期限内开采被许可的矿产及共生、伴生矿产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会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这种转让会涉及债务人财产和收入状况的变化,管理人也应当履行报告义务。
4.借款。借款会使债务人支配的流动资金在一定期限内受到限制,并存在一定的风险。对此行为,管理人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5.设定财产担保。财产担保属于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者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处理该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设定财产担保会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委员会有了解的必要。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债权转让,也叫债权人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有价证券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和提单等。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二是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都已部分履行,但均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三是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一方已经履行合同完毕,而另一方部分履行合同。管理人履行上述合同,会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增减变化,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8.放弃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所谓财产利益,通常是指具有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可以用货币计算其价值,可以依法转让的利益。放弃权利则意味着债务人财产可能受损,因此管理人须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9.担保物的取回。取回担保物则意味着担保关系的变化,说明对担保物的处置权的调整,进而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委员会有必要知道这一情况。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
重整
【本章概要】
本章分三节,共二十五条,分别对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了规定。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申请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整的申请主体
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如果说破产清算的申请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申请主义为原则,辅以法院职权主义,重整程序的启动则是典型意义上的申请主义。根据本条规定,发动重整的申请人可以有三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本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还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重整,具体如下:
1.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根据债务人重整申请提出的时期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一种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2.债权人。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