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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40)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道路施工、养护或者交通信号设置等相关职责的单位对因其职务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职务不作为”。在道路交通工作中,在道路施工、养护以及交通信号的设置等方面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会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很大危害。为了强化这些单位的工作责任感,促进他们认真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条对负有相关职责单位的职务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规定了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道路施工、养护以及交通信号的设置等负有相关职责单位的职务不作为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形:(1)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这里规定的“道路施工作业”,是指负有道路施工职责的单位在道路上所进行的各种施工作业,如修整路面等。对于不负有道路施工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挖掘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是指道路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标明“正在施工”、“限速通行”、“禁止通行”等警示通行人员和车辆注意的各种标志。所谓“未及时”,这里是相对于遭受损失的人员和车辆而言的,是指在这些人员和车辆通行之时,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指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采取围挡、隔离等交通安全防护措施。(2)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这里规定的“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井盖灭失等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这里所谓的“未及时”,应当与道路施工作业中的“未及时”有所不同,相关职责单位对道路出现损毁的情况需要一个知悉信息的时间,因此这里的“未及时”应当理解为相关职责单位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道路出现损毁而未及时履行职责。(3)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这是指对投入通行使用的道路,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包括没有及时设置。关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概念,本书对本法第二十五条已有释义。

(4)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这里规定的“应当及时变更”,是指已经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如果出现原设置有误、道路及通行情况发生变化等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进行及时变更。本条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因负有道路相关职责的单位有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致使通行人员和通行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里的“致使”,表明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的损失与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本人通行或者驾驶不慎引起,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条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职能分工,对道路施工、养护、修复、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等工作负有其中一项或几项职责的单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通行的人员、车辆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这里所谓的“依法”,包括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上,对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即具体的赔偿责任,主要依据有关实体法规定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在程序上,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为了保证上述禁止性规定能贯彻实施,本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是本条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这里的“道路两侧”,包括道路路基以内的两侧和路基以外的两侧;“隔离带”,包括道路中心隔离带和道路两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这里规定的“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是上述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一种不良影响状态,包括全部或者局部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所谓“妨碍安全视距”,也是上述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一种不良影响状态,是指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的视线距离受到妨碍和影响。“安全视距”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距离,不同的道路通行主体具有不同的安全视距,不同的通行速度也有不同的安全视距。本条规定的“安全视距”,是指某一道路上各种通行主体不同安全视距中最长的安全视距,具体距离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上述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等行为,不论是擅自进行还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只要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不良影响状态之一,即构成本条违法行为;没有这两种不良影响状态之一的,则不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应当注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等行为,除可能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外,还可能构成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关于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以下两档:(1)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这是指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应当责令行为人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自动采取砍伐、拆除等改正措施,使上述树木、广告牌等不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当然,排除妨碍的费用由行为人自行承担。(2)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这里的“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除妨碍的责令拒不服从,不自动排除妨碍、不按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限定的时间内排除妨碍。实施“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组织实施强制排除妨碍所支付的各项人力、物力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场处罚程序及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决定程序问题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本款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法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款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本款所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本款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是指当场处罚的主体是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单独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需要注意,本款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款规定的只是当场处罚的有关决定程序,至于当事人对该当场处罚决定如何履行,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本款规定可以当场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载明”,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这里所谓的“当事人”,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被处罚人都属同一概念。所谓“违法事实”,这里是指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事实,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行为种类、违法性质以及时间地点等要素。“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即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以及哪个条款。“处罚内容”,即给予什么样的具体处罚,包括处罚的种类、罚款的具体数额等。“时间、地点”,是指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地点。对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其制作时间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处罚机关名称”,是指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由本人签写姓名或者加盖本人姓名印章。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罚款行政处罚如何执行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有以下两方面内容:(1)关于缴纳罚款的期限,规定为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通过一般程序决定的罚款和简易程序决定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的罚款除外。所谓“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处罚机关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到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当事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当面送达或者挂号邮件送达时,都应当有当事人签收。对于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视为当事人已经收到。对于违章停车,处罚机关在违章车辆上张贴处罚决定书的,视为送达。所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是指从当事人在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十五日内。(2)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规定是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所谓“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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