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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附录(6)

有些常委会组织人员提出,国家应加大对传承人的资助力度,明确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有的建议对传承人的资助不一定与传承活动挂钩。因为有些传承人不愿意收外人为徒,而是传给亲属,但又不是以授徒的方式传承。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于传承人有国家、省、地区、县级四个层次,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文化部门根据需要,按类别采取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另外增加一项规定:“给予传承人适当的个人荣誉津贴”。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和义务,以及支持传承人开展活动的内容,但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如何保护传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活待遇和提供保障措施。建议增加这方面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传承人大部分年事已高,有的已经过世。传承人一旦去世,这门手艺可能失传。建议草案对传承人的接续问题作出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传承人作为自然人,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如年老后不具备传承能力,或者学徒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超过了师父,比师父具有代表性。所以在传承人的问题上,必须有一个退出机制,每过一段时间要重新评价。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草案应当增加督促传承人履行义务的监督机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没有规定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对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故意长期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

七、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研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这一条加上“创新”的内容后放入总则。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的含义太广了,是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列入吗?建议自主权还是交给学校,不要都由教育部门统一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具体化,如将一些优秀的民俗歌舞、民乐纳入中小学音乐课,并在高等学校中设置相关学科、专业和课程。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的表述不明确,是哪些专业的学校负有这个义务?建议加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应鼓励和资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相关专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新闻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作进一步细化。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辟专栏、定期宣传”。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的表述。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和传承场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只写到“国家鼓励”是不够的,建议与草案第八条相协调,加“支持”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即:“国家应对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予以税收优惠。”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的规定值得进一步斟酌。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我们立法的初衷有偏差,将加剧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同时,如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发展,必然会涉及有关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草案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建议把这一条删除。

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现在有些地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申报轻保护,而且过度商业开发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使得一些原汁原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走了样。发展文化产业固然很好,但是必须要有很好的规划。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值得研究。

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中,可能有些营利,但是还没有形成产业,也应该享受税收优惠。

八、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文化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该条的操作性不强,建议完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工作人员不作为的也应追究责任,并将“依法给予处分”改为“依法或者按规定予以处理”。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十三条中明确这类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查,否则仅在这里规定有些突兀。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单位和个人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工具及传承方法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附则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授权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授权到省级代表大会,也没有必要授权给政府。

十、其他意见1.有的代表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的规定。

2.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章,作为第四章。

3.有的代表建议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的相关实施细则。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2010年12月2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共有47人发言,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32人。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草案修改得比较好,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建议将法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突出立法宗旨,增强立法的针对性。有些常委委员赞成目前的法名。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进行创新的内容。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所属问题。属于国家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属于地方和集体的产权归地方和集体所有,属于个人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关于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为了完整地记录中华历史”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保护”提前,修改为“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修改为“我国民间世代相传并有特定的地方群体和个人”。有的代表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行为、心理、语言等表现形式,以及与这些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有的代表建议在列举的六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增加民族服饰图腾方面的内容。有的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实物和场所”,并在所列的六类项目中增加传统材料(包括传统建筑材料)以及这些材料的科学配制、配方等内容。有的代表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衔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或文化价值,应从价值的重要性上对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保存、哪些要保护进行必要的区分,建议在“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前增加“重要”二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文化遗产是否具有科学价值需要斟酌,建议删去本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科学”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后增加“需要延续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传承、传播”后增加“口传”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传承、传播”前增加“适当的”三个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其他条文中“保护”“保存”并列时都是“保护”在前,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代表建议在“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之后增加“濒危性”。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修改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使用”修改为“利用和分享”。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使用”前增加“宣传”二字。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这一款后增加“予以保证”。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的规定。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任务重且地方财政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国家应当设立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人待遇、传承场所建设、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增加“在经费支持上应当给予倾斜和特殊的支持”的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在“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后增加“革命老区”。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和自觉性。”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参照文物保护法的写法,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写入总则。有的代表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可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认定、记录、建档”中的“认定”修改为“确认”。有的代表建议将“认定”修改为“查实”。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了解”修改为“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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