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MA下辖于国土安全部的应急准备与响应部门,主要负责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对,成为国土安全部四大部门之一,但仍是一个可直接向总统报告、专门负责重特大灾害应急的联邦政府机构,由美国总统任命局长。FEMA是政府为应付天灾人祸和平时及战时各种紧急事件的一个协调部门。
美国事故灾害应急管理体制
美国联邦应急管理局设局长办公室、总顾问办公室、国家紧急准备办公室、国家安全协调办公室、公民使团办公室、平等权利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局长办公室下设7个机构:(1)应急准备与恢复部(联邦协调官员处),内设应急处、恢复处、行政处;(2)联邦保险与减灾部,内设灾害地点测定处、工程科技处、减灾计划与传送处、规划财务和产业关系处、风险信息传送处、索赔、谅解与保险运营处;(3)联邦消防管理部,内设国家消防研究院、国家消防规划处、国家消防数据中心支持服务处、培训处和搜索救援队;(4)外部事务部,内设国会与政府间事务处、公共事务处和国际事务处;(5)信息技术服务部,内设信息与资源管理处、企业经营处和系统规划与开发处;(6)管理和资源规划部,内设人力资源处、财务与采购管理处、设施管理与服务处和气候紧急运营处;(7)地区协调部,负责协调在华盛顿、纽约、芝加哥等设立的10个地区办公室的行动。
美国联邦应急管理局组织机构
2.日本事故灾难事件应对的体制
日本建立了中央防灾会议体制,由中央防灾会议制定全国防灾基本规划,并指导和推动地方政府的防灾体系的建立;地方政府依据灾害对策基本法的规定,成立地方政府防灾会议,由地方政府防灾会议根据防灾基本规划和中央防灾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防灾规划,并推动防灾规划的实施;发生事故灾害时,灾区地方政府设立灾害对策本部,统一指挥和调度防灾救灾工作。中央政府则根据灾害规模大小,决定是否成立非常灾害对策本部或紧急灾害对策本部,中央政府负责整个防灾救灾工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日本各级政府正是按照现在这套体系进行着系统的、有规划的防灾减灾工作。
日本由内阁府下设的以首相为本部长的中央防灾会议,统一领导全国的灾害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由首相本部长、防灾大臣、其他各部大臣及指定的公共机关首长和相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准备和促进灾害管理计划的执行、赈灾管理计划的起草和灾害应急措施的执行;按照首相或防灾大臣的要求商讨有关灾害管理的事项;为首相和防灾大臣提供有关灾害管理的建议。
中央防灾会议根据需要,有权向相关部门及地方管理机构、地方政府、指定的公营企业、当事人等搜集信息,有权对地方灾害预防委员会或地方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权威性的建议和指令。
日本中央防灾会议负责制定灾害预防基础计划,每年加以评估并做修改。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其权限范围制定灾害预防操作计划。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和指定的公营企业及其他法律指定的单位依照法律或预防计划实施灾害预防。
日本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计划结构
(三)国外突发事故灾难应对的运行机制
美国事故灾难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是建立在地方政府、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分担危机管理职责基础上的由下而上滚动的三级反应机制。根据这一应急管理机制,地方政府是危机应急反应的基层单位,经过一系列规定程序到达州政府,最后到达联邦政府。
1.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是美国政府危机管理应急反应链条上的第一个层次。根据美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防灾减灾工作属于地方民政的事务,基本上是划归地方政府管辖处置的,地方政府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灾难事件具有管理的职责。从美国危机事件管理的现实来看,美国绝大多数的灾难和突发事件也确实是由地方政府应急部门全权处理的。这是因为美国是自然灾害等频繁的国家,这些灾难事件大多发生在相对有限的地理区域内,所以灾难的预防、准备、应急和管理工作最好是由地方政府承担,以便在灾难发生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内最快地对其进行应急处理。只有当大灾难和突发事件超出了地方政府处理能力的范围,地方政府方可请求州政府进而请求联邦政府的援助。
2.州政府
州政府是美国危机管理应急反应链条上的第二个层次。当大灾难和突发事件超出了地方政府处理能力的范围时,州政府应地方政府的请求加入到危机事件管理来。一般来说,各州政府都制定有一定的州应急计划,该计划明确规定了其自身启动的时间、方式,规定了州政府在危机事件应急反应中的职责,为整合全州范围内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以有效支援地方的减灾工作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州应急计划实施的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有效的危机管理体系,以确保全州范围内所有的减灾资源可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为了提高州政府危机管理体系的效率,建立一个独立的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安排全州范围内的所有应急准备和处理工作;同时作为危机管理的中间环节,当大灾难和突发事件超出了州政府处理能力的范围时,州政府可请求联邦政府的援助。
3.联邦政府
联邦政府是美国危机管理应急反应链条上的第三个层次,也是最高层次。当危机发生后,联邦紧急事务署有充分的设备、补给及人员及时待命。当灾难的严重性超出州政府的处理能力时,州便可请求总统与联邦支援,由罗伯特·斯坦福法案编列特别经费,经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评估鉴定后,由总统宣布为国家级灾难,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就灾情状况做出决策,编组联邦救援团队,协调部门,提供救援资源,并随时通告民众灾情变化情况,在应急救灾的同时,亦规划修正未来防灾方向及策略。这样,全国范围内的应急资源都加入到危机管理行列中来,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从而使事故灾难事件造成的损害减小到最低。当危机管理应急反应上升到国家层面时,FEMA就成为美国危机管理中的核心协调机构,进行事故灾难的整体计划和协调。
美国应对事故灾害的运行机制
综上所述,美国的事故灾难危机管理机制由三个层次构成:地方政府、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每一层次在危机事件管理中都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地方政府是政府部门涉入危机事件管理的第一步,它调动管辖区域内所有的资源(包括政府的和民间的),对发生的事故灾难性事件进行第一手处理。州政府对各自州范围内的所有减灾资源进行调度配置,同时作为地方政府和联邦政府危机管理机构的主要媒介发挥联系纽带的作用。而联邦政府的作用在于动员调度全国范围内的减灾资源,向受灾地区和人民提供总体指导,提供财力、技术支持以及协调各政府部门的危机管理工作。
三、我国突发事故灾难事件的应对
(一)我国突发事故灾难事件应对的法制
1.突发事故灾难应对的法制原则
(1)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应对事故灾难行使行政权力时,其主体的设定、职权的享有都要有法律的依据和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行政权力的行使要依据法定的程序,无法律依据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对其造成的损害要依法予以赔偿。因此,这就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要遵循“依法行政”。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同时,在突发事故灾难面前,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常常会处于对立的状态,带有强制性的政府权力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害。因此,就有必要在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政府的行政责任,规范紧急权力的行使,约束政府权力的滥用,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事故灾难应急权力的行使遵循法治原则。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得到了一些体现,比如,《矿山安全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只有依法行政,坚持法治原则,政府才不会在应对突发事故灾难时“法外行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政府也更能在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下为民众考虑。
(2)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主体在突发事故灾难面前,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的根本利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的秩序,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采取行政应急措施。我国目前在应急法律制度方面虽然说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已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有些已经体现了“行政应急性原则”。如《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中规定:现场处置主要依靠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力量。事故灾难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根据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出现急剧恶化的特殊险情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在充分考虑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遵循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要求,是实质上的依法行政、法治国家的要求。虽然行政主体在危难面前实施了一些宪法或者法律未规定的权力,似乎违背了法治原则,但从本质上和长远上看,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为了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而做出的最优化选择,是合乎宪法和法律的根本宗旨的,符合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目的。其终极目的是为了尽量快速地处置事故灾难事件,恢复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但是,在坚持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同时,我们应当给公民的权利加以全面、及时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完善法律救济程序。建立公民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是正确运用行政应急性原则的保障。这样才能够维系行政主体行政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之间的平衡,使行政主体的行政紧急权力始终处于理性、正当的界限以内,公民的权利才不会成为政府行政主体强大的行政权之下的牺牲者,公民也不会成为行政紧急权的受害者,行政机关的行政也才不会偏离其立法宗旨。
(3)人权保障原则。在突发事故灾难面前,行政主体行政权的优先性与公民权利的受限性更加突出地显现出来。由于突发事故灾难的特殊危险性和紧急性,宪法和法律出于损失较小利益保全较大利益的立法考虑,赋予行政主体更多的行政权力,表现为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势必造成公民权利的受限,但现代法治要求保障人权在突发事故灾难面前也仍然不可动摇,这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宪政基础。
行政主体紧急权力的行使虽然表面上看是会对公民权利造成限制或者损害,但是究其本质,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还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因此,两者在根本意义上是一致的而非对立的。紧急权力的存在与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不矛盾。可以说,应急性原则为公共应急法律制度提供了合理性的基础,而最低限度人权保障为公共应急法律制度设置合法性界限。
在紧急状态下,出于对大多数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国家机关虽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但是限制程度应以应对突发事故灾难的基本需要为限,不可以超出这个限度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非法的干涉。法律应对行政权力设置明确、规范且不可逾越的界线,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设定一个最低限度,防止行政主体在应对突发事故灾难时无限制地滥用紧急权力,在根本上背离宪法和法律的宗旨,违背“依法行政”的原则。
(4)及时、科学、有效的原则。因为突发事故灾难一旦发生,往往具有极大、极强的破坏性,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甚至社会秩序、国家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在事故灾难事件发生以后,政府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最快的反应,以最快的速度派出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灾难事件的起因,只有这样政府才能掌握主动权,才能减轻事故灾难事件的危害。因此,越早解决和处理好突发事故灾难,就越能降低和减少突发事故灾难对我们的社会和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这就涉及及时、科学、有效地应对突发事故灾难事件的问题。应当明确制定出耗时最短、投入最少、效果最佳的方案,以期在事故灾难发生的第一时间及时、科学、有效地解决问题。
(5)信息公开原则。突发事故灾难往往波及面广,影响大,常常需要全社会包括政府与民众的共同参与才能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减少受灾面,各种民间力量是政府行政机关在应对突发事故灾难时的重要后盾。但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是对突发事故灾难的了解。因此在突发事故灾难面前,公众的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坚持信息公开原则,就能较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2.我国事故灾难应对立法的现状
事故灾难应急法制体现的是对突发事故的法律应对,是从法律的思维、法律的角度来探讨事故灾难发生时的应对方法和策略。考察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法律主要有如下几类:
(1)《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通过。从其内容上看,对突发事件从预防到应急处置再到事后重建做出了原则性、总体性的规定。适用于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包括事故灾难。
(2)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法律。主要有:《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
(3)核事故应急法律。主要有:《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规定》、《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
(4)交通事故应急法律。主要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