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教育发展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
(一)先征后返
特殊教育学校。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二)免税
1.境外捐赠学校。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初中、高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2.学校进口科研及教学用品。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研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三)取消下列优惠政策
校办企业。《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二、营业税
(一)免税
1.各类学校取得的收入。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高校学生食堂。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免征营业税。(教发[2004]15号)
(二)取消下列优惠政策
校办企业。《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三款,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三、消费税
免税
学校进口科研及教学用品。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免征进口环节的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研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四、关税
免税
1.境外捐赠学校。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初、高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2.学校进口科研及教学用品。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 39号)
五、企业所得税
(一)免税
1.各类学校取得的收入。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1)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政府举办的职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校学生食堂。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体现到降低学生食堂价格上。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教发[2004]15号)
(二)税项扣除
1.捐赠。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2.国企厂办中小学教师待遇。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68号)
(1)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2)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其他事项
特殊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四)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校办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如下: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六、个人所得税
(一)免税
与教育、科研有关的政策。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二)税项扣除
捐赠。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 39号)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税
学校用地。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八、房产税
免税
学校房产。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九、印花税
免税
财产赠予学校。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十、耕地占用税
免税
学校征用耕地。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十一、契税
免税
与教育、科研有关的房屋权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十二、农业税
免税
农业院校实验用地。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十三、农业特产税
免税
农业院校实验所得。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39号)
23.2 文化产业发展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
(一)免税
文化产品进口所用设备等
(1)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税[2005] 2号)
(2)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税[2005]1号)
2.电影拷贝收入免税。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 2号)
(二)其他事项
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 1号)
2.文化产品出口
(1)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二、营业税
(一)免税
1.境外文化劳务。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 1号)
(1)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2)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2.电影发行收入。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二)其他事项
数字化产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三、企业所得税
(一)免税
1.新办文化企业。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录二。
2.境外文化劳务。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3.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 1号)
4.境外文化劳务。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
12月31日。(财税[2005]1号)
(二)合并缴税
文化集团投资控股。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号)
(三)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