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139号)
95.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132号)。
(1)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A.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B.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C.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D.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A)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B)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C)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见附录5)
96.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此项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132号)
(1)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人“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财税[2005]33号)
97.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财税[2004]177号)
98.技术进口企业。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国税发[2005]45号)
99.救助打捞单位。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免征打捞局的企业所得税。(财税[2005] 31号)
7.2 先征后返
1.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2.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 99号)
7.3 税额抵扣
1.已缴税款抵扣。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其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42条)
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已退增值税款抵扣。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生产企业,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取得的税款,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抵扣。(财税[2000]25号)
7.4 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
3.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纳税人境外已缴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7.5 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2.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7.6 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所得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财税字[1999]290号)
2.分年度设备投资抵免。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前实现的应纳税额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财税字[1999] 290号)
3.亏损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期限内,每一纳税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纳税额,可全部用于抵免准予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财税字[1999]290号)
4.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购置国产设备财政拨款投资额之后的余额,据此确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国税发[2000]13号)
5.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当年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国税发[2000]13号)
6.汇总纳税企业投资抵免结转。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将各成员企业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税额。总机构(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2000]13号)
7.7再投资退税
1.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7.8 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11条)
2.汇总企业亏损结转。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前发生的亏损,仍可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在企业分立情况下,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4.企业兼并亏损结转。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5.企业重组亏损结转。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国税发[2000]185号)
7.9 汇总纳税
1.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国税发[1994]27号)
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4.特定企业汇总纳税。下列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5.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7]143号)
6.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3 185号)
7.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8.不同税率地区企业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确需将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统一按总机构的适用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0]185号)
9.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10.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号)
7.10 加速折旧
1.法定折旧年限。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2.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财工字[1996] 41号)
3.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 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