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养老的亲情因素
养老涉及对老年人多种需求的满足,以及代际间最本质的关系——亲情。
张友琴(2001)指出,家庭支持在老年人社会支持网络中的重要性,“既体现在它在所有社会支持中所占的比重上,也体现在老年人的个人选择中”。
穆光宗(1999)区分了“孝”与“养”的文化内涵:物质或经济上的供养行为既可能是通过自我内在的道德约束来维系的,也可能仅仅是通过法律的外部性约束来维系的。前者为“有孝之养”,是以融融亲情为依托的,后者则是“无孝之养”。这种见解的现实性在于,“在农村物质供养水平不高的条件下,良好的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弥补经济供养的不足”。
(七)精神赡养
弗洛姆(1994)曾说:“动物只要满足了生理需要——饥饿、干渴与性的需要,它就满意了。人既然也是动物,也必然有这些需要,也同样必须得到满足。
但是,他既然是人,只满足本能需要并不能使他完全快乐;这些满足甚至不足以使他健全。对人的精力作最细致的考察分析的着眼点,应是人的独特状况;对人的精神的理解,应建立在分析人类需要的基础之上,而这些需要又来源于他的生存状况。”
穆光宗(2004)认为,随着社会的变迁,精神赡养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于物质供养而日趋重要的问题。精神赡养同时满足了年轻人的道德需求和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对“精神赡养”范畴的把握应从人格尊重、成就安心和情感慰藉三个维度来展开。换言之,全方位的精神赡养必须同时满足老年人的自尊需求、期待需求和亲情需求。从传统孝道到精神赡养的演变路径是:从“老人本位”到“代际平等”,从“单一满足情感需求”到“兼顾激发生命潜能”。积极的精神赡养包含了晚辈精神上的自足和祖辈精神上的自强。广义来讲,精神赡养大致包括了对老年人的情感支持和心理慰藉,可以理解成孝心的表达形式。精神赡养问题构成了老龄问题的深层挑战,直接影响着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以及家庭的代际关系。
邬沧萍(2003)认为,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不能仅满足于把老年人“养起来”,而要着眼于提高他们的身心健康水平、丰富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强调老年人社会参与;并且赋予老年人享有在国内外公认的人权准则,能平等享有各种机会,包括“独立、照顾、参与、尊严、自我实现”原则,并有一个能得以实现的支持体系。
二、居家养老的相关理论
居家养老服务是在社区建立一个社会化的养老服务体系,为居住在家中的老年人开展社会化服务。居家养老与家庭养老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家庭养老相对于社会养老而言,是强调养老的模式,即由哪些家庭成员承担老人的赡养、照料、护理、慰藉等责任。而居家养老是生活方式,强调养老的居住地点,是相对于机构养老而言。
服务作为一种商品应该是有偿的,但是居家养老服务从本质上应该属于公共物品,是准公共物品,属于福利性服务的范畴,在技术上能够实现排他性,但消费上具有竞争性,服务的提供可以通过市场来提供,同时政府给予一定程度的补贴。关于公共物品的含义,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
(1)萨缪尔森的定义。按照意大利传统的公共财政理论,萨缪尔森在他的论文中曾经把纯公共物品的定义如下:“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置言之,所有成员集体享用的集体消费品,社会全体成员可以同时享用该物品;而每个人对该物品的消费都不会减少其他社会成员对该物品的消费。
(2)奥尔森的定义:“任何物品,如果一个集团X1…,Xi…,Xn中的任何个人Xi能够消费它,它就不能够排除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
(3)布坎南的定义。
他认为,任何集团或者社团因为任何原因通过集体组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都可被定义为“公共物品”。也就是说,凡是由团体提供的物品都是公共物品。现代通用的公共物品概念是萨缪尔森提出的定义。公共物品是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型的特征。非排他性是指公共物品不能因为拒绝付款的个人或厂商而停止,任何人也不能用拒绝付款的办法将自己不喜欢的公共物品排除在其享用范围之外。非竞争性是指某人或厂商对公共物品享用的同时,并不排斥和妨碍别人或厂商对其享用,而且也不会减少其他人或厂商享用该种公共物品的数量与质量。公共物品可分为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纯公共物品是具有完全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物品,通常采用免费提供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准公共物品,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和局部的排他性,即超过一定的临界点,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就会消失,拥挤就会出现。
(一)居家养老文献综述
我国学术界对居家养老的讨论很多,而且各有侧重。有的研究者研究了机构养老和家庭养老面临的困境。阎安(2007)认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老龄化程度高,家庭养老功能急剧弱化,机构养老不受青睐,实行社区居家养老比较符合中国传统国情。有的研究者则从老年人的现实需求出发予以研究。
许爱花(2005)则认为,在心理学上,居家养老有利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学者从社区建设和发展的角度展开研究。何云峰、张堃(2000)认为,社区权力的下放,是推行社区养老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从居家养老是老年人在家中居住,并由社会提供养老服务的一种方式,既区别于机构养老,也有别于传统的家庭养老,它是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老年人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以上门服务和社区日间照料为主要形式,是把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结合起来的一种养老模式。
居家养老与家庭养老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家庭养老相对于社会养老而言,是强调养老的模式,即由哪些家庭成员承担老人的赡养、照料、护理、慰藉等责任。而居家养老是生活方式,强调养老的居住地点,是相对于机构养老而言。
(二)居家养老的相关理论
1.弱势群体理论
弱势群体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化的必然结果。其存在的人口多寡、规模大小,既可以测量一个国家社会分化的现状,也可以测量该国社会稳定和社会福利实施的现状。从经济角度看,弱势群体是指经济地位、经济能力和经济收入低下的贫困群体,他们生活困苦,缺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看,弱势群体是指政治地位和政治影响力低下,需要用政策、法律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人群。从社会学角度看,弱势群体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社会处境等方面处与相对不利地位的那部分社会群体或社会阶层。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弱势群体是社会救助或社会救济的基本对象。就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而言,一部分是由于生理原因产生的,如老人和残疾人等;一部分是体制转轨产生的,如下岗工人;还有一部分是由于城市化进程中的二元分割而产生的,如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
2.剩余性社会福利
这种理论假设,在通常情况下,家庭和市场是满足个人需求的自然渠道。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发生家庭危机导致家庭解体、较大范围的经济萧条发生或者个人在年老、疾病的时候,家庭和市场就不能发挥作用了。作为满足个人需求的第三种社会机制的社会福利制度介入。社会福利制度被视为家庭和市场的支持系统,起到防止意外紧急事件的作用。中国政府在设计福利制度时,秉承了剩余性社会福利的观点。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工作内容大致包括社会福利事业、残疾人就业和社区服务,主要是对孤老残幼等有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实行基本的生活保障,它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相关社会政策解析
为了解决家庭小型化、核心化给老年人居家养老带来的矛盾,国际组织和学术界极力主张大力发展社区养老事业,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全方位服务。《1982年维也纳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强调:“应设法使年长者能够尽量在自己的家里和社区独立生活”,并为此建议“社会福利服务应以社区为基础,向老年人提供预防性、补救性和发展方面的服务”。1989年,英国政府发表了一份《社区照顾福利政策白皮书》,将社区照顾界定为“向因受到年老、精神不健全、弱智、弱能或五官功能受损等问题影响之人士提供服务和支援,使之能在其家庭或接近家庭环境之社区内,尽量度过一个自主和独立的生活”。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强调:“老年人应尽可能长期在家里居住”和“老年人应该得到家庭和社区根据每个社会的文化价值体系而给予的照顾和保护”。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强调:“大会注意到全世界发生史无前例的人口老化现象……确认老年人有权享有追求和获得最高程度的健康的权利;随着年龄的增加,有些(老年)人将需要全面的社区和家庭照料。”1995年6月在荷兰召开的“老年人关怀照顾与家居趋向国际会议”,将发展社区为老服务、支持居家养老作为会议的重要内容之一。2002年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通过的《政治宣言》第15条再次强调:“我们确认,除了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之外,家庭、志愿人员、社区、老年人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可在向老年人提供支援和非正规照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表明,满足老年人在社区获得所需的服务是家庭养老的延伸,是迎接人口老龄化挑战的重要举措。老年人养老保障经历了由家庭养老保障向社会养老保障过渡,由非正式支持向正式支持制度过渡的过程,但不是说,家庭养老最终会被社会养老取代。
老年人住房保障也是老年人经济保障政策法规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比如,美国的公共住宅方案、低收入者补贴方案、低租金国民住宅方案、针对房屋开发商之利息补贴、提供房屋开发商之低贷款利率及房屋剩余财产净值转换计划等。日本为高龄者设计了多类住宅:第一类是由中央政府补助、地方政府兴建的公营出租住宅,其中包括老年夫妇、老人与儿童共同居住的“老人家庭公营住宅”、老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子女同居家庭”、与子女住宅相临而独立的“双拼家庭”;第二类是由地方政府专门为地方上的劳工兴建的“公社住宅”;第三类是由财团法人住宅及都市整备公团在都市及周围地区,以社区开发方式兴建的“公团住宅”,其中包括老年夫妇住宅型、临近儿女夫妇的老人专用型住宅及老人同居型住宅等。
从国外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可以看出,居家养老政策首先满足老年人的收入、住房、食品等基本生活需要,在这些基本生活需要满足后,老年人突出的需要是健康保障。对于老年人健康保障的政策法规,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全民医疗保险制度中,也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老年人保健法、护理保险法等法律。
现代意义的医疗保险立法,是以1883年德国率先颁布实施《疾病保险法》为标志建立起来的。日本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乡村一级的医疗保险制度。英、法、瑞典等国家则较早建立起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美国则于20世纪三四十年代推行《社会保障法案》,于20世纪60年代健全了“老年、遗属、伤残与健康保险”,由国家强制规定一切劳动者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为老年人长期照料设立的老年护理保险,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老年护理保险制度。根据实施主体不同,老年护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制和商业保险制两大类。前者由政府强制实施,以德国、日本等国为典型代表;后者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以美国为典型代表。
三、社会化养老
对于社会化养老的概念界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以养老的经济来源”作为划分的标准。主要依靠离退休金和社会保障生活的为社会化养老。如城市中的离退休人员靠离退休金生活,农村的五保老人以地方和集体经济供养为生(供养五保老人的款物,主要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有些地方还从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或集体经营的项目中提取一定的经费)。第二种,以“养老支持力”作为划分的标准。穆光宗认为,养老涉及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情感慰藉三个方面。本书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界定社会化养老的概念时,不应只以经济变量为指标,而应明确,社会化养老涉及多维指标,界定此概念时,应根据现实情况,从多角度来思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