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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贿赂呈现“非物质化”

为加大反腐力度,应尽快扩大贿赂犯罪的制裁范围,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刑法规定当中。

在我国,很多贿赂近年来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为隐蔽性较强的非物质贿赂。但记者调查发现,有关部门对非物质贿赂的打击,无论从现实到立法,似乎属“反腐盲区”。

根据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贿赂的范围仅限于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查处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为跑官买官行贿、危害民生的行贿等八类行贿犯罪。这八类行贿犯罪也把非物质贿赂排除在外,比如提供商业信息,以及为他人子女上学、参加工作提供方便等。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非物质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用道德、纪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均不足以调整,为适应新的反腐形势,应从立法上将非物质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

贿赂逐渐呈现“非物质化”

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民警魏某受贿案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贿6.3万元现金外,还“笑纳”了行贿人花钱雇用的“小姐”。在此案中,尽管魏某有接受性贿赂的事实,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没有被纳入认定的受贿的数额范围。

2007年1月,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案件:被告人温某系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结识包工头丁某后,从2003年起,由其带领到杭州、厦门、温州等地嫖娼。起初,丁某将嫖资预先支付给卖淫者。后来,丁某将嫖资给温某自行支付给卖淫者。作为回报,温某为丁某争取到了数个大工程,使丁某获得巨额利润。

案发后,检方认为,起初的嫖资给付对象为卖淫者,不属温某所获贿赂;后来的嫖资,给付对象为温某,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法院采纳此观点,认定温某对后来的嫖资构成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由此可见,我国贿赂罪的相关规定与现实已经形成很大差距——有些贿赂已偏离传统的权财交易,并逐渐呈现出非物质化,除常见的性贿赂外,还表现为间接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等多种形式。

近年来,间接贿赂成为最普遍的一种非物质贿赂,比如出国出境旅游、介绍职业、提职晋级、调换工作、安排出国留学,帮助官员发表学术论文,或无偿向官员长期出借住房和汽车等。

这种间接贿赂的主要特征,是行贿人不直接给受贿人金钱或财物,而是让受贿人通过第三者非法获得利益或服务,以达到利益与职权交换的目的。

“信息贿赂则是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接受人可通过对所获得的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成言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信息贿赂主要表现在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商业秘密、审判秘密等几方面。”

而业绩贿赂主要发生在同系统上下级之间,行贿人利用与上司的工作关系,故意将其业绩推到上司身上,有些上司为了升官也向下属索取业绩,并封官许愿,在其得到提拔晋升后,主动或被动为下属办事。

非物质贿赂的“青蛙效应”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人们不再满足低层次的物质生活需要,而是逐步注重对非物质的、精神需要的追求,这给非物质贿赂提供了极大的生存空间。

“非物质贿赂往往是物质贿赂的前奏,行贿者有时多种非物质贿赂手段并用,然后物质贿赂跟进,使官员在不知不觉中突破法律底线。”李成言说,“非物质贿赂很注重‘人情味’,官员极容易成为‘俘虏’。”

事实上,非物质贿赂确实具有惊人的钻透力和成功率。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随着职位的不断升迁,围拢在他身边的企业老板越来越多,他们就经常对周良洛进行非物质贿赂。

北京一位曾参与经办周良洛案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为讨好周良洛,这些老板常带着化名为‘陈老板’的周良洛到饭店、歌舞厅、桑拿按摩院过‘夜生活’。”

“中央禁止领导干部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后,周良洛不敢再去了。于是,这些老板又变换花样,专门找了一个地方,让周良洛单独去。”这位检察官说,“这些老板在那里专门为周良洛准备了美酒和女人。就这样,在美酒和女人的诱惑下,周良洛一步步坠入犯罪的深渊。”

李成言对非物质贿赂进行了多年研究,对其危害性有深刻认识,他以“青蛙效应”原理作了一个形象比喻:“将一只青蛙放在煮沸的大锅里,青蛙会触电般蹿出逃走,但把青蛙放在装满凉水的大锅里,用小火慢慢加热,等青蛙感觉到不妙时,已丧失逃生能力。”

“很多官员就是在‘青蛙效应’中,慢慢落入行贿者设置的圈套。”李成言说,“在一定程度上,非物质贿赂的收买性,远非特定数额的财物所能比较,其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甚至超过了财物贿赂。”

“反腐盲区”带来司法尴尬

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涵盖现实中的贿赂犯罪形式,更无法适应当今反腐败形势。

据了解,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未对贿赂范围作出相应调整,贿赂仍仅限于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可检察机关却不能对其处理,只能移交纪检部门作纪律处分。”北京市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告诉记者,“这些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如果非物质贿赂不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其结果是放纵非物质贿赂犯罪,使物质贿赂大量向非物质贿赂转化,最终导致我国腐败犯罪呈现增长态势。”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王小明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贿赂,腐蚀性、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现实的、严重的破环。”

据了解,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的界定是“不正当好处”,其中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非物质利益。

“非物质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他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向记者表示,“有关部门从立法上适应了新形势,才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腐败行为。”

“不应将非物质贿赂排除在刑法打击之外,以免被犯罪嫌疑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以‘道德品质’‘生活作风’问题为由,利用党纪、政纪处分来规避法律的惩处。”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员、全国政策科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胡仙芝博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

“非物质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反腐败,而且极大地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胡仙芝说,“但现实中,如何对非物质贿赂进行清晰的界定,着实是难之又难的实践难题。”

依法惩处非物质贿赂

记者调查发现,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的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可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胡仙芝说,“目前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对腐败的定义要宽泛些,这符合我国刑法修改的趋势和国际标准。”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认为,在非物质贿赂里,尤其要增加贿赂罪的名目,详细界定“性贿赂罪”,这对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性贿赂”现象将发挥重要作用。

据介绍,很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都将贿赂范围突破了财物的界定。比如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

“扩大贿赂的范围,有利于打击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李成言认为,“将非物质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刑法中要明确规定非物质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要明确查处机关、认定标准。对可转化的和已经转化为物质利益的非物质利益,能追缴的要坚决依法追缴。”

“如果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也存在诸如非物质利益范围如何确定,司法机关如何调查取证,以及如何确定数额和如何量刑等等具体问题。”王小明说,“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应考虑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等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王小明还指出:“既然惩处非物质贿赂成为共识,就应借鉴他国和地区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尽早修订刑法、完善司法解释,严密法网,让非物质贿赂犯罪无所遁形。”

当前,为加大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关立法机关应及时检讨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将行贿受贿罪的内容扩大到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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