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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6)

法国民法典对于煤烟、震动、噪音等所谓不可量物侵害全然未设规定。后经判例学说之努力,始形成解决相邻近的建筑物间、建筑物与土地间,及土地与土地间所生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则,学说称为近邻妨害法理(trouble de voisinge)。依此法理,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的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渡性”。具体言之,在一方致另一方之损害逾越了近邻关系(相邻关系)通常的忍受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非所问。可见,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使加害者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民事制度(参见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299页以下。)。

(二)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容

19世纪后半期的德国,由于工业革命的成功促成交通、能源、制造业及通讯业的飞速进步与发展,德国的经济方针随即由此前重视农业的方针转到现今重视工业的方针上来。由于坚持重视工业方针的结果,德国工商业由此兴旺繁荣、蒸蒸日上。此种以科技为动力的工商业活动在给德国国民经济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因工商业活动所生噪音、煤烟、粉尘、震动、臭气及放射性物质,致相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以极大之不利益,工商业活动场所的周遭环境往往遭到严重破坏。在这种形势下,德国民法立法者于是不得不考虑在民法典上设立相关制度,以调整一般生活活动及无需经许可而从事营业活动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问题。此即民法典第906条。嗣后,该条历经数次修正而臻于完善,最近的一次修正据信是1994年9月21日。按照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德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下列三点:

第一,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之存续,受到妨害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第二,相邻一方因另一方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此项活动时,受害方就所受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

第三,相邻一方致另一方于“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本身([日]泽井裕:《公害的私法研究》,一粒社1969年版,第4-8页。)。

(三)日本不可量物侵害的判定基准

日本现行民法对于不可量物所生侵害问题未设规定。但从60年代开始,随着日本经济之突飞猛进的发展,不可量物侵害遂逐渐弥漫到整个社会生活中,并有愈演愈烈,日盛一日之势。在这种背景下,经由判例学说的长期协力,最终形成了解决此类新型相邻关系问题的“忍受限度论”理论。如下以日照妨害为例,说明受害方遭受不可量物侵害而诉请损害赔偿时,其请求可否获得许可所应考量的基本因素。

其一,纷争的地域性。以日照妨害为例,日照妨害是发生在商业地域还是在专门的住居地域,是决定日照妨害可否成立的一项重要因素([日]大泽正男:《土地所有权限制的理论与实务》,成文堂1979年版,第69页。)。一般而言,日照纷争地如在工业区或商业区时,基于土地高度利用之确保优先于居住环境之保护的理念,日照妨害较难成立(参见日本《下级审民事判例集》第16卷第2号,第272页。);而在住居地域,基于居住环境之保护优先于土地高度利用之确保的理念,日照妨害则较易成立(参见日本《判例时报》第278号,第27页。)。这就是说,在判断有无日照妨害时,日本实务上对各地域住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并不一致。大体言之,对工业区住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区次之,而最低的是住宅区(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第215-216页。)。

其二,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所谓被害利益的性质,指被害的利益属于公益还是私益。一般而言,公益较私益易于受到保护。被害的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及其严重性。如仅为轻微的损害、单纯的不快感,通常不予保护。而只在遭受的损害属于重大时,始可受到保护。至于遭受的损害是否重大,不能仅着眼于损害本身加以判断,同时还须将有关条件联系起来作综合考察。条件之中,以损害延续的时间和发生的地域性最为重要。就损害发生的地域性而言,静谧的田园地域与喧嚣的大都市,忍受限度将明显不同。即在静谧的田园地域,不可量物侵害容易构成重大侵害,而在喧嚣的大都市,则较难构成重大侵害。

其三,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日照妨害较易成立。反之,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因无既得权,故须负较高的忍受限度,从而日照妨害也较难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不可量物侵害而仍于其近邻建筑住宅之人,因受妨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不予承认。民法理论称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规则。

其四,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损害的回避可能性,指以不可量物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不可量物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加害地所有人对邻地不可量物侵害之发生,本来可以回避而不回避时,构成不可量物侵害。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损害补偿,须说明的是,加害人无论是否采取了防治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措施,均不影响损害补偿请求权之成立。同样,使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活动”本身的社会价值或有用性,也对损害补偿请求权之成立未有影响。概言之,即使具有高度公共性的事业,如其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逾越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时,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须对所生损害予以赔偿([日]野村好弘:<相邻关系》,载于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237-238页。)。

此外有必要涉及不可量物侵害的禁止问题。所谓不可量物侵害的禁止,指除去产生不可量物侵害的营业活动或生活活动本身。日本判例学说认为,不可量物所生损害即使逾越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也不意味着得禁止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营业活动或生活活动本身。由于营业活动或生活活动的禁止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后果甚为严重,因而适用这一措施时须格外慎重。

六、我国的建筑物相邻关系

(一)学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理论一直肯定建筑物与建筑物、建筑物与土地,以及一栋建筑物内相邻不动产之间有所谓相邻权利义务关系。认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农业生产,应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废气、粉尘、油污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环境,造成邻人损害的,邻人有权要求治理并请求损害赔偿。不得以噪音、震动、喧嚣等影响他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对超过一定限度,依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应忍受的噪音与震动,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堆放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及垃圾等,应当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厕所、粪池及腐朽物等恶臭侵入邻人不动产,影响邻人生产或生活的,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防止侵入的措施。另外,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与邻人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邻人的通风、采光,当有妨害邻人通风、采光之虞时,邻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可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的措施,等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页以下。)。可见我国民法学说向来承认有所谓建筑物相邻关系。

(二)立法草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

我国80年代初第三次民法起草共产生了4个草案,其中第三稿与第四稿对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民法通则正是在第三稿相应编章的基础上制定的,故该第三稿在我国民法思想发展史,及对现行民法制度的解释上,均有其重要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稿反映改革开放和保障公民、法人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要求和需要,对建筑物相邻关系设立了3条规定。

第118条 修建厕所、堆放腐烂物、放射性物质、有毒物和垃圾等,应当注意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119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影响邻人生产、生活的,邻人有权请求提请环保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受到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121条 相邻一方以高音、喧嚣、震动妨害邻人的工作、生活、休息,经劝阻不听的,视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现将第三稿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规定的要点归纳如下:第一,所谓建筑物相邻关系,主要指因放射性物质、噪音、喧嚣、震动、废气等侵入他人邻地或建筑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此等建筑物相邻关系因规定于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六章“相邻关系”

中,故可以推知,立法者是从所有权的限制的立场来考量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质言之,是从物权的角度来处理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1982年5月)

继民法草案第三稿之后,1982年我国又产生了民法草案第四稿。民法草案第四稿虽最终未有正式成为法律,但于现代中国民法史上,其仍占有一席之地。惟因当时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在农村展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远未成熟,尤其是法学研究在经历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和停滞之后刚刚恢复和发展,民法学说来不及对包括建筑物相邻关系在内的一切相邻关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就使民法草案第四稿对于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定受到相当大的局限,这突出表现在草案基本上维持了第三稿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规定,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倒退的倾向。

(三)我国现行法上的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及其完善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里。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前引民法通则第83条仅有简单的规定: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及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通风、采光关系。至于“意见”,则只字不提建筑物相邻关系。毋庸置疑,立法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这种状况,是明显滞后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之实际状况的。因此,完善我国现行法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定,即成为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必须着力解决的一项问题。有鉴于此,谨提出以下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1.完善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首要者即是要建立建筑物相邻关系这一概念及类型体系。即,建筑物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以及一栋建筑物内彼此邻近的住宅所有人、利用人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相邻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建议立法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规定:一是规定一栋建筑物(如区分所有建筑物)内,因各所有人或利用人的住宅单元--专有部分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建筑物内相邻关系”或“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二是规定相邻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因其建筑物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三是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因建筑物与土地相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2.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的立法主义,建议采制定法主义。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因而对于建筑物相邻关系之规制,宜采制定法主义。即在物权法上设立明文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日照妨害制度。同时通过判例学说不断发展这些制度,以使之与时俱进,并不至与社会脱节。

3.包括建筑物与土地相邻关系在内的我国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法律责任的构成,建议采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之结合。即将建筑物与土地相邻关系规定于物权法或民法典的“所有权法”部分,相邻一方受到来自于另一方的噪音、震动、煤烟等的侵害时,其得基于物权请求权制度,请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排除侵害或预防侵害。但是,此种法律构成,由于是以受害人对于他所占有的不动产享有物权为前提的,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往往受到相当的局限。例如,受害地上的企业的受雇人、医院中住院接受治疗的患者,这些人是对受害土地或建筑物无物权之人。此种场合,为保护他们的利益,唯有依赖侵权行为制度始能竞其功。亦即,依侵权行为制度,他们此时可以人格权之受侵害为由,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并可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关于建筑物与土地相邻关系的法律责任的构成,我国宜采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之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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