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在法律规则中,有没有一种在极端特殊的情况下,认为人吃人是正当的呢?很难想像这样一种情况。然而,1884年,英国大法官劳德·科勒里奇审理的杜德里和史帝芬被控于1884年7月5日谋杀理查德·帕克一案,就是这样一个极端的案例。
1884年7月5日,托马斯·杜德里、爱德文·史帝芬和另一位船员布鲁克斯以及后来的被吃者,一位十七八岁的男孩帕克,都是一艘英国注册船只的海员,由于风暴,船只沉没在距好望角1600英里的海上,他们被迫进入了一条属于这只船的小艇上。除了两个萝卜罐头,他们连续3天没有足够的水和食物。
不久,杜德里和史帝芬对布鲁克斯说,如果救援还不来,他们中必须有人牺牲以拯救其他的人,但是布鲁克斯没有同意,那位男孩,显然是他们所指的牺牲者,当然没有参与商量。时间到了7月24日,杜德里建议通过抽签决定谁来作出牺牲以求其余的人活下来,但是布鲁克斯拒绝了。第二天,杜德里在史帝芬的同意下,杀死了男孩。三人吃了男孩的血肉后又维持了4天。就在第四天,经过的船只发现了他们,他们得救了。
事后查明,如果没有那位男孩的血肉,他们等不到救援时,在第四天就会死于饥饿。而那个男孩也处在非常虚弱的状态,当然也会在他们之前死亡。在他们杀人时,没有任何船只出现,没有获救的可能。这时,惟一能救杜德里和史帝芬的就是杀了那个男孩。
这个案件可以说是无巧不成书:
一是必须有一个人死才能使其他人得救;
二是死的这个人即使不被杀死也很快就会在其他人之前死去;
三是这个最终被杀死的人是一个单身汉,死了以后对生者引起的伤痛和震动较小;
四是这个人的死最后也确实使其他人得救了。
但对这一在极端特殊情况下杀一个即将死去的人的行为,是不是应当赋予其正当性呢?120年前的陪审团在发现和证实了他们杀人的事实后,法官据此确认杜德里和史帝芬构成了杀人重罪。至于那位没有参与杀人、但没有制止杀人又吃了人肉的布鲁克斯,也被定了罪。
英国的普通法通过这个案例确认,人的生命不能成为他人幸福、或者生存下去的手段。康德说,人只能是目的,永远都不能是手段,这一点被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理论部分推翻了,因为作为社会的人,既是目的,也是手段。然而我们至少可以说,人的某些方面可以成为他人的手段,但是,生命永远都只能是目的。不仅对生命如此,对人的身体也应当如此。除非应当或者自愿,身体也只能是目的。最近有报道说,因嫌弱智少女经期“麻烦”,江苏省南通儿童福利院将两名年约14岁的弱智少女送到医院切除了子宫。涉事医院院长及医生认为他们是“在做一项公益事业”。
智障少女之所以被切除子宫,其情况与那位被吃的少年何其相似:一是这样做对社会和他人是有用的,“因为来月经之后,弄得乱七八糟到处都是”,管理和看护起来很麻烦;二是对她们自己没有什么损害,因为“反正她们也不能结婚生育”;三是她们是不自愿的,在法律上对于智障人,除非是为了他们的利益,否则推定他们是不同意的。
就像那位船上的少年一样,生命无论高贵与卑贱、愚钝与智慧、有用与无用、短暂与长久,他们是平等的,对他们本人而言都是最重要的。身体也一样,无论健全与残疾、有用与无用,都不可侵犯。就像智障女孩的子宫,即使永远也没有用,但它是身体的一部分,不能被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