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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如何区分妨害公务罪与抢劫罪

——梁某雄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刑终13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6时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的一处空地,欲将走私入境的冻品通过大货车运往外地。海关缉私分局遂立案侦查,并指派穿着警服的缉私民警罗某、董某会同穿着执勤服的武警官兵姚某、王某安一起驾驶两辆小汽车前往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执行缉私任务。当日11时许,缉私民警罗某、董某及武警官兵姚某、王某安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的一条小路上发现涉嫌运载走私货物的桂AB××××大货车之后,缉私民警罗某、董某向车上人员(司机黄某斌、黎某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即口头要求车上人员配合,将车开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处理。司机黄某斌、黎某谦按照缉私民警罗某的要求,将桂AB××××大货车开往防城港方向。缉私民警罗某在没有当场查验车上物品及出示扣押手续的情况下与武警官兵姚某一起搭乘在大货车上押车,武警官兵王某安则驾驶一辆黑色的丰田佳美小汽车跟随护送。12时许,当缉私民警罗某与武警官兵姚某、王某安将桂AB××××大货车押解至灵山县陆屋镇S43六钦高速公路陆屋服务区时,遭到被告人梁某雄等人驾车拦截,欲夺回车辆及物品,缉私民警罗某再次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被告人梁某雄等人仍持铁水管等物对大货车上的缉私民警罗某、武警官兵姚某进行威胁、恐吓,随后采用暴力强行将缉私民警罗某和武警官兵姚某从大货车上拉下来控制在一旁的草地上,指使大货车司机黄某斌、黎某谦将大货车开走。黄某斌、黎某谦将大货车开走后,被告人梁某雄等人又驾车阻拦缉私民警罗某等人的追赶。被告人梁某雄的同伙在车上通过电话指挥黄某斌、黎某谦的行车路线,黄某斌、黎某谦按照电话指挥驾车从陆屋收费站出来,调头又上高速,经过柳州、桂林、湖南,前往广州肇庆四会市。2015年7月18日7时许,桂AB××××大货车在四会市东城高速路段被四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查获。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将桂AB××××大货车及司机黄某斌、黎某谦一起押解回防城港市。经卸货清点,桂AB××××大货车上共载有用黄色纸箱包装的冻牛肉共249件,重6483.213千克;用黄色纸箱包装的冻牛肚共1184件,重26403.792千克。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查扣的冻牛肉和冻牛肚进行检验检疫,桂AB××××大货车装载的货物包括两种冻品。一种是无骨冻牛肉,最外层包装是塑料薄膜袋,然后是纸箱,最里面是真空塑料包装袋,纸箱上标签标明的产地是巴西,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另一种是冻牛肚,外层包装是塑料薄膜袋,内层是纸箱,纸箱上标签标明的产地是巴西,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7日。这两种冻品均来自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且无任何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根据有关规定,须在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下作销毁处理。2015年9月7日,该批冻品在防城港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被销毁。

【案件焦点】

被告人梁某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7月17日,海关缉私人员接报出警后,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查处了涉嫌装载有冻牛肉的桂AB××××大货车,缉私人员对车上人员(司机黄某斌、黎某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仅凭司机黄某斌口头称车上装载的是冻货,在没有现场开厢查看,也没有出具相关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口头要求车上人员配合,将车开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处理。当车行驶至六钦高速陆屋服务站时,被货主雇佣的被告人梁某雄等人持械拦截、强行开走被查扣涉嫌装载有冻品的车辆。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雄等人目的是为夺回被缉私人员查扣装载有冻品的车,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对抗执法、阻止缉私人员执行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了拦截、强行开走被查扣装载有冻品的车辆的行为。被告人梁某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在本案中,缉私人员从查扣桂AB××××大货车直到案发时的返回途中,均应视为缉私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而非执行职务完毕。被告人梁某雄并非意图强行占有财物,而是不法对抗执法公务活动,聚众以暴力在中途拦截、公然夺回被查扣涉嫌装载有冻品的车辆,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雄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梁某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1.被告人梁某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涉案货物在南宁市六景工业园被海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后属于海关管理之下的公共财物,海关执法人员将装有走私货物的大货车押往防城港市的途中,被告人梁某雄伙同他人以抢回被查获的走私货物为目的,持械拦截劫取,因此被告人梁某雄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2.被告人梁某雄客观上实施了抢劫公共财产的行为。被告人梁某雄伙同他人分别驾驶三辆小汽车,在灵山陆屋镇S43六钦高速公路陆屋服务区,对载有涉案走私货物的大货车进行拦截,并持钢管等器械敲打大货车的车窗、车门,对负责押运大货车的海关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采用暴力将执法人员从大货车驾驶室内拉下,继而胁迫大货车司机强行将车开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高速路段以劫取公共财产。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雄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参与抢劫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67086.676元,且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雄,在防城海关执行公务过程中,积极持械,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梁某雄持械拦截、强行开走被查扣涉嫌载有冻品的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梁某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梁某雄从轻处罚正确。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梁某雄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梁某雄所犯之罪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还是抢劫罪。两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本案而言,相同之处在于,都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法,夺走了财物。本案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1.此时海关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行为所针对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如果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则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普遍公认的观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把犯罪时间定位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依法履行职责期间,那么对于“正在”期间如何计算,起止点如何划分,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目前理论上对“正在执行职务”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职务活动而尚未结束之前的期间,如果行为人不是在此期间内,而是在事前或事后实施阻碍行为的不能成立本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把正在执行职务理解为从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职务执行完毕的整个过程。[2]

第三种观点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正在依法实施某种具体职务活动的过程中;二是处于与这种具体职务活动密切相关的准备过程和具体职务行为结束后,但在整个职务活动正式完毕前的过程中;三是虽然没有处于上述两种行为过程中,但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被授权执行某种具体的职务,完成这一职务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该项职务活动正式完毕之前,就可以认为一直处于正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如果对这种状态下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妨碍的,只要其他要件具备,就可以妨害执行公务罪论处。[3]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在时间上涵盖了职务执行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准备期间、执行期间和结束期间,也包括上述三个期间的间隙期间(准备期、执行期、结束期)[4],更好地保障了职务行为的行使,维护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执行职务的时间起点的计算,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进行分析。首先,从主观上看,执行人员的行为应具有为执行该职务的明显意图或目的。必须是为职务的执行而做出的相关准备行为。其次,从客观上看,此活动或行为与职务活动联系必须非常紧密,一般都是职务行为顺利执行中必不可少的活动,阻碍此活动会中断职务的顺利执行。主客观都具备上述特征,就应认定职务行为已经开始执行。

对于执行职务的时间终点的计算宜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只要是在某个时间点以后的实施妨害、阻碍行为就再也无法中断职务或阻止职务,就应认定职务已结束。可适当借鉴刑法正当防卫的理论,所谓执行完毕为职务活动的各项要素已达到结束状态,行为人再对执行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达不到对此职务的破坏、阻碍和阻断,即事后阻碍。如执行职务的警察对某些违法物品实施了扣押,已经转存相关部门,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就应认为职务已结束,再对警察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就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以其他相关罪名论处,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在本案中,防城海关缉私人员接报出警后,在车上向司机黄某斌、黎某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并没有现场查看车厢,也没有出具相关扣押手续,只是要求涉案货车的驾驶员黎某谦、黄某斌按照他们指令将涉嫌装运冻品的货车开往防城。在车行驶到六钦高速陆屋服务站时,梁某雄等人受雇主“三哥”指使,伙同他人聚众持械拦截,强行开走被查扣涉嫌装有冻品的车辆。此时海关缉私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开始但还没有结束,海关缉私人员仍处于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主观上为了夺回被缉私人员查扣的车辆及冻品,具有对抗执行阻止缉私人员执行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2.该案中的冻品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的问题。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大货车所载冻货是梁某雄的雇主的,虽然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示工作证将车控制并指使将该车开往防城,但是此时海关缉私人员并未对该批冻品出具扣押手续,冻品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该车冻品并不属于“公共财产”。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既不是冻品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或运输人,被告人受雇主指使截回冻品在客观上不属于对公共财产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人使用暴力抢走货物,遂不构成抢劫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李媛

注释:

[1]贾宇、游伟主编:《中国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页。

[2]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1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页。

[4]赵骞翮:《浅析妨害公务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载《中国论文网》,201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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