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法的法益救济
(一)损害事实的法益限定
在民法中,损害的本质被认为是一种不利益,这种不利益被法律所确认,并得到相应的救济。损害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它是侵权法的核心概念之一,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指出,比较法研究的结果表明,几乎没有一个早期的欧洲国家的民法典尝试过对损害作出精确的定义。英国法上的“损害”始终就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的概念。如果能够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它仅仅指那些不使人遭受它已经成为义务内容的不利后果。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学理一般认为损害是指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因此,相对于狭义的损害(财产损害)我国民法采用了广义的事实上的损害概念。
侵权法中的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两个特征。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在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事实上的不利益,即损害具有“不利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权利遭受侵害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只有受害人的权利或受到侵权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并使其发生财产或者人身方面的不利后果时,才认为存在损害,而是否“不利”的判断主要是事实方面的问题,以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等为依据作出判断,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作出规定。
法律损害则是指被法律所认可的能够获得赔偿的事实损害。“一般而言,万物相连,一个行为可以牵扯起无数后果,事实损害的边界可以蔓延无际,而法律损害则必须止于当止之处。对界限的探寻,既有法律技术的意义,也涵摄法律价值的判断”。为防止损害的概念过于宽泛,避免行为人承担“过分苛严的责任”,同时也为了给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明确的依据,应当有一个具有政策导向性的限制措施作为损害“当止”的标准。“问题是要发展出一种合理的法学方法,这一方法能够在中途对‘什么可以被看做是可赔偿性损害,什么被排除在侵权行为法的可归责性之外’作出精确的预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
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对损害的界定应是建立在权利、利益概念基础之上的,由于损害事实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受害人一方财产、人身(或者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利益)方面的不利后果,但在民事侵权中所认定的损害一定是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也就是说并非加害行为造成的任何事实上的损害后果都可以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法律上认为无须救济的损害或者无法通过侵权法救济的损害,都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任何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时,才能产生民事责任。而可补救的损害又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定,一是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二是损害在本质上是对权利和利益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受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就必须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没有将保护范围限定于特定的法益和权利,而是使用了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民事权益”。这样一来,它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权利以外的利益。由于人们没有义务保障他人的抽象财产利益和抽象人身利益不受任何妨碍,而只有义务不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妨碍他人抽象财产利益和抽象人身利益。对于权利以外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来说,以“不得损害他人”或者“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出发点,将一切加害行为原则上认定为违法行为,过分限制了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区分对待权利与权利以外的利益,对它们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更好的实现了保障权益和保护自由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笔者认为,侵权法上的法益一方面通过“可救济的损害”概念获得理论的确认,另一方面,损害赔偿责任在当代社会中作用的增强,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使损害的概念的内涵也迅速扩展。因此,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损害概念所具有的弹性而较为宽泛,并没有非常严格的法律限定。
(二)法益保护的侵权法途径
在私法原则、规则的二元框架下,对法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原则与规则两种途径实现。一方面,世界各国都在将法益比附、类推为与其比较相似的权利,利用私法规范对权利的明文规定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一些国家也在运用私法的原则去限定法益的范围,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即“法官通过对概括性原则乃至民法内在的自然法精神的解释,对于法律没有明认的权利即利益赋予救济。”
在规则的层面,大陆法系自19世纪以来一贯遵循分析法学的传统,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请求对方履行时应该有确切的请求权基础。其代表人物主张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强调法的逻辑性,更注重法律条文本身的严密与周详。正是从这种法学观念出发,王泽鉴先生认为民法中侵权法的思维模式应该是“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而解答侵权法问题主要“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可见,民法体系所构建的权利体系网络,是侵权法中遭受权利损害与法益损害的当事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这是侵权法对法益保护的最为一般的方式。在此之外,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除了对权利的侵害提供救济外,还规定了对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侵害利益的救济规范。这样使得侵权行为法由权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违反,即以客观法律规范的违反作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其他领域的规范通过这一规定迁入侵权法的法益保护范围,使侵权法得以和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相连接而成为动态的开放体系。
另外,与刑法严格的罪刑法定相比,侵权法上用概括的立法规定,救济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遭侵害的法益。法益是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对它的保护就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因此,通过原则实现法益的侵权法保护就是用概括的立法规定制裁违反民法理念的行为,救济被该行为侵害的利益。目前世界各国对法益的保护中,一条比较通行的方法是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法益损害加以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最早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战后,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政策的变化,公序良俗原则也逐步从单纯强调政治的公序发展到经济的公序,从确保人伦为中心的社会伦理发展到确保市场交易公正性的“魔法条文”。时至今日,公序良俗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依据自己的法观念和法意识对是非善恶做出价值判断的主要工具。正是由于存在这种植根于社会道德观念、善恶观念的基本原则,使得侵权法对民法体系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法益,也能被人们看作是属于社会个体应当享有的利益而予以保护。“善良风俗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基准,使侵权行为法得以开放,而与社会伦理价值相接,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正因为如此,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公序良俗原则称为侵权行为的“蓄水池”、“有取用自如之妙”可见,侵权法上的法益保护不仅依据法律的规定来适用,也能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解释适用。这样,一方面既可以充分保护民法中确认的法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能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迁而随时灵活扩充侵权法法益保护的范围。
二、刑法的法益保护
(一)法益与犯罪客体
由于刑法是保护特定法益的,这种法益是可以被不法行为所侵害的、上升到刑法保护层面的利益,刑法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是建立在行为构成理论上的。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犯罪客体就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既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还有学者认为,法益概念,有极强的针对性并具有非常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关系”、“制度”、“权利”、“秩序”等不同犯罪所侵犯的内容,既能包容不同犯罪场合对“客体”的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路始终定格于某种实在具体的生活现象。因此厘清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是分析法益的刑法保护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从黑格尔学派开始区分现代意义的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这大体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而保护客体与保护法益是等同的概念,即保护客体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对利益的侵犯说明犯罪的实质,但是,“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承认,任何‘利益’都不会成为法律所肯定的价值,不会成为‘法益’;换言之,不论在哪种情况下,最终都只能根据刑法规范的规定来确定‘法益’的内容”。因此,刑法“后盾法”、“二次法”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涉及的法益范围广泛,但在“罪刑法定”的要求下仍然存在相对确定的边际范围。
法益与犯罪客体要件间的相互意义在于:一方面,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意义上的法益侵害,表达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实害的主要或核心方面。具体来说就是,法益侵害从客观事态方面揭示行为侵害了社会哪方面的实际利益,在客体要件中讨论法益,首先须明确的是刑法在每一具体犯罪中究竟打算保护什么;其次是在客体要件的具体运用中,再看实然行为是否侵犯这些法益即是否具备法益侵害性。另一方面,犯罪客体的意义就在于表征行为直接侵犯刑法保护的何种法益,在我国现行以犯罪客体即法益种类编排的刑法分则体系中,是帮助司法者进一步确定该危害行为的条文适用的思维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