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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案例重现

原告马某和被告蒋某同为某县城居民,蒋某以长途运输为业。2005年3月,蒋某为了扩大经营急需用钱,便向马某提出借款20万元,期限两年,并用自家的二层小楼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蒋某的儿子结婚,蒋某便在原来楼房的基础又加盖了一层作为儿子的新房,之后通过关系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借款到期,马某向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无奈,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归还借款。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蒋某新建的一层楼房是否属于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蒋某虽然没有和马某具体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但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则可以认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小楼的抵押而抵押给了马某。那么,马某取得的抵押财产则包括小楼和该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蒋某2005年6月新盖的一层楼房是否能作为抵押财产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此案中,蒋某新增的一层楼房属于该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能作为抵押财产。

综上,在蒋某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马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马某执行的抵押财产也只限于蒋某小楼的两层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增建筑物则不能一并执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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