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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确定问题

案例重现

王某(男)与马某(女)是同乡,1998年3月在打工期间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后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马某于1999年曾怀孕过,但由于工作强度大而不幸流产,此后未再生育。2002年王某与马某一起回到家乡开了一家门市部,由双方共同经营,由于他们俩的辛勤劳作,门市部的生意越来越红火,他们的家庭生活水平也步入了小康的行列。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04年8月马某出现了精神异常现象,经检查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为了给马某治病,王某花光了家中的所有积蓄,但病却始终没有彻底治好。2006年5月,王某以马某久病不愈、生活痛苦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马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分双方共同居住的一套房屋以及门市部,并要王某支付她的医疗费。

法院告知王某与马某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王某担心财产被分走而拒绝补办。法院审理后查明,王某与马某自2002年起就居住在王某父亲的一套房中,2003年王某父亲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虽然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获赠的,但由于王某与马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该房子就是王某的个人财产,马某不能要求平分房产。但考虑到马某今后无房居住,她可以暂时居住该房。对于门市部,由于是双方共同投入共同管理的,可以作为一般共有财产由双方平分。此外,马某患有精神疾病,王某应对其提供一定的经济扶助。最终法院判决解除王某与马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双方其他财产作出了适当的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关同居关系的认定问题,也即对王某和马某之间关系的法律确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呢,还是事实婚姻呢?

所谓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有三种情形:一是合法夫妻之间的同居生活;二是一方有配偶而与另一方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或是双方均有配偶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则仅指第三种情况,这也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同居”的含义。所谓事实婚姻则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下,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单从概念上来看,同居和事实婚姻二者是不好区分的。因此,法律上并未以此来对同居和事实婚姻作出区分,而是从时间和程序上对同居和事实婚姻作出了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的前三条规定了如何认定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通过)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的提法,并对同居和事实婚姻的区分提供了新的标准,其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要优先于《意见》而适用。本案中的王某与马某的共同生活始于1998年,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四年之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显然不能直接认定二人的关系为事实婚姻,而只能按照第二种情况来处理。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在王某起诉到法院时,告知王某与马某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仍然未进行登记。因此,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这种未婚男女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该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涉及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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